(2017)桂04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永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永权(曾用名汉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覃永权去到梧州市万秀区龙山路8号大富贵商务宾馆地层大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克)贩卖给袁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覃永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永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永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