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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汇作、吴金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汇作,吴金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716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8F。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城信用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吴汇作,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金木,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汇作、吴金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汇作、吴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汇作归还贷款本金78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吴金木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5日,吴汇作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800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7800元,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由吴金木保证担保;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此笔贷款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2、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目前借款人已无法正常履行该笔债务。经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及时归还本息。吴汇作、吴金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5日,吴汇作因借新还旧需要由吴金木担保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800元。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汇作、吴金木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吴金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利息付至2009年3月20日,后经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吴汇作、吴金木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5日,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汇作、吴金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吴金木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吴汇作、吴金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汇作、吴金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吴汇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吴汇作归还借款本息,吴金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汇作、吴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汇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吴金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吴汇作负担,吴金木承担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艺勇审 判 员  余艳慧人民陪审员  李浩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婵婵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