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300号罪犯刘剑波,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剑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服装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4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剑波减刑幅度不适当,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剑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群审 判 员 秦 慧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