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吕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1,女,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3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吕某1在临城县东镇镇经营三地合作社业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向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9000元,已返还群众人民币13450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492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1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部分集资参与人出具的谅解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吕某1在临城县东镇镇经营三地合作社业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领取物资到期返还本金或按30%左右比例到期返还红利和本金的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向23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9000元,已返还群众人民币13460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392元。吕某1按吸收资金总额的5%左右提取服务费。吕某1于2015年12月29日到临城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吕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吕某1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本案发案、立案及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信证实吕某1身份信息及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被告人吕某1的农行临城县支行、建行临城县支行的银行卡信息清单。4、吕某2等23位集资参与人陈述、自述材料、票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临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地集资人员登记表等、证实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吕某1在临城县东镇镇经营三地合作社业务,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领取物资到期返还本金或按30%左右比例到期返还红利和本金的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营期间向23名群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99000元,已返还群众人民币134608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392元。5、谅解书,证实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吕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米某证言证实,米某是赵县人,2016年10月31日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米某在三地合作社开会时认识了吕某1,吕某1在三地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给米某集过资,什么时间、集资多少记不清了,但都给吕某1开着票。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是吕某1丈夫,2015年12月24日,刘某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说明村民在其妻子吕某1处入钱的事,并积极筹措资金还向其朋友陈某借钱10万元归还了集资参与人刘记花、田某、杨某改的集资款共计118000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刘某从陈某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12月29日,吕某1主动到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经营三地合作社的情况。吕某1自2014年5、6月开始在家中经营三地合作业务吸纳社员入股分红,在这期间共吸收社员20多户人,吸收资金50多万元。吸收的资金通过网银转账,转给了赵县米某。吸收资金时都给社员开着票,也在吕某1自己的本子上记着。转给米某集资款后,米某也开着票。吕某1后来因为害怕,她把本子和米某给她开的票都烧了。案发后,吕某1的丈夫刘某替她偿还了部分社员共计十万元左右的集资款。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对吕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23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人民币599000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439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吕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1的丈夫替其归还了部分集资参与人集资款,被告人吕某1取得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1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予以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宗志金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