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文静、吴永恒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静,吴永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静,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恒,男,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路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由该公司推荐为吴永恒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卢文静因与被上诉人吴永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被上诉人吴永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文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吴永恒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代理资格,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所谓的“要约信息”其实应该属于“要约邀请”,并非“要约”。通观该信息全文,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欺诈的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的整个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行为。通观整个合同,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欺诈和虚假承诺。该合同公平、公正,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履行,应依法予以认定,不符合撤销构成要件。四、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入伙前与酒店的房东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是在《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第七条关于“债权债务承担”条款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由甲方(即上诉人)承担,再次应印证了上诉人没有隐瞒债权债务的事实,更能有力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诺对外无债务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永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吴永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12日订立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入股紫湘阁酒店的资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至10月11日工资9000元;4、本案审计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吴永恒、卢文静双方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1、合同(协议)签订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由甲方(卢文静)承担,乙方(吴永恒)概不负责;2、乙方按酒店总资产70万元的50%入股经营,乙方以现金方式入股,计人民币35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同意,合伙人将拥有紫湘阁酒店总资产的股份股权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3、甲方自愿支付管理人也就是吴永恒工资,但未约定具体数额及标准。吴永恒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卢文静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卢文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吴永恒,2015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吴永恒支付入股资金20万元,卢文静向吴永恒出具了收条一张。4、第十四条(一)每月付给乙方经营管理酒店乙酬劳,由甲乙双方协定。同年7月13日,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紫湘阁酒店。同年10月11日22时23分,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卢文静将紫湘阁酒店的门锁上,吴永恒随即报警,至此该酒店停业,后该酒店被出租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回,该酒店的资产由卢文静进行了处理,吴永恒未能参与处置亦未获得任何资产,卢文静亦未退还吴永恒合伙投入的20万元。另,吴永恒在第一次诉讼中为查明双方合伙账目支付了审计费3000元。现吴永恒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诉至该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卢文静与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卢文静承租六安市梅山路振兴金外滩1层102、112、113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同时约定了租金与市场综合推广费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4月15日,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租户将其承租的一层103商铺转让给卢文静,合同内容同前,卢文静合计共承租商铺面积625.52平方米,上述卢文静租赁的房屋即为本案双方合伙经营的紫湘阁酒店。2015年2月,卢文静向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其承诺:截至2015年5月1日所欠租金262718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自愿退租,并承担损失及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卢文静再次书面承诺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付清租金,自愿将房屋退还该公司,承担违约金,扣除履约保证金等。后卢文静未履行其承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此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卢文静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吴永恒、卢文静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吴永恒、卢文静双方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时,卢文静已与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卢文静没有告知吴永恒,双方即将合伙经营的紫湘阁酒店截至2015年5月1日已拖欠出租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62718元。卢文静因拖欠上述租金已向出租人承诺:截至2015年5月1日所欠租金262718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自愿退租,并承担损失及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卢文静再次书面承诺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付清租金,自愿将房屋退还该公司,承担违约金,扣除履约保证金等。上述承诺卢文静未履行亦未告知吴永恒,而依据该承诺,2015年6月30日,卢文静应自动退租,并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出租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亦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卢文静支付租金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合伙后卢文静仍拖欠该房租未付,故卢文静在签订该协议时隐瞒了其承租的紫湘阁酒店仍拖欠出租人巨额租金未付的事实,而该事实为足以影响双方合伙经营的重大事项,使得吴永恒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上述合伙协议,故卢文静存在欺诈行为。后案涉合伙经营的酒店被出租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回,现吴永恒知道上述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依法予以撤销。二、关于吴永恒要求卢文静返还入股紫湘阁酒店的资金20万元及利息、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10月11日工资9000元、承担本案审计费3000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被撤销,故吴永恒有权请求卢文静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吴永恒因本案合伙支出的财产和损失有:1、吴永恒要求退还入股紫湘阁酒店的资金20万元,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卢文静返还该2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吴永恒为案件审理需要而支付的审计费3000元,为其合法的损失,亦予以支持;3、吴永恒请求卢文静支付其自2015年7月13日至10月11日工资9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合伙的相关事宜在合伙前未予充分了解,对导致双方合伙纠纷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永恒与被告卢文静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卢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永恒入股紫湘阁酒店的资金20万元;三、被告卢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永恒支付的审计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卢文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永恒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其与卢文静签订的《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分析认定如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构成上述规定的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既要看被诉欺诈的一方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也要看主张被欺诈的一方是否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做出了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判断涉案合同是否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必须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卢文静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吴永恒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卢文静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卢文静在与吴永恒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之前,个人已经实际经营案涉紫湘阁酒店,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由卢文静承担,但该约定系双方合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卢文静有义务向吴永恒告知签订协议前酒店的重大债务情况,特别是足以影响合伙协议能否履行的债务情况。卢文静与酒店房屋的出租方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虽至2018年7月2日,但由于卢文静欠付租金,其在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之前已向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付清租金,自愿将房屋退还该公司,承担违约金,扣除履约保证金等。如卢文静不履行该承诺,导致的法律后果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则案涉合伙协议经无法继续履行。至201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卢文静既未履行给付酒店租金的承诺,也未向吴永恒告知该事实,吴永恒在签订协议时也无法预知该事实的存在,故应当认定卢文静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其次,关于吴永恒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问题。如前所述,房屋是经营酒店必备的条件之一,合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是《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得以履行的前提条件,卢文静的前述行为使得酒店经营所需的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存在出租方可随时主张返还房屋,酒店无法经营的风险。酒店无法经营显然不是吴永恒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也不是其期望的结果,吴永恒是否知晓该事实足以影响其是否自愿做出与卢文静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行为。故吴永恒主张卢文静隐瞒该事实,导致其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书》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卢文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卢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