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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文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金,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获释放,当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鹿寨县某乡某村某屯X号被告人邓文金的住宅搜查时,邓文金的哥哥邓某带领公安民警在从报屯路边的杉树下提取到一支邓文金非法持有的鸟枪。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邓文金非法持有的鸟枪可以击发,认定为枪支。次日,被告人邓文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查获的砂枪一支已上交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还查获塑料瓶十瓶(内装有枪油、铁砂、铁结、铁弹头、统条、空包弹、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文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枪支证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文金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邓文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先前被关押十三天已扣除。)二、查获的砂枪一支、塑料瓶十瓶(内装有枪油、铁砂、铁结、铁弹头、统条、空包弹、火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 文 红人民陪审员 黄 福 来人民陪审员 巫��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