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山、史玉霞与刘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玉,王学山,史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115号原告:刘桂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山,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史玉霞,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刘桂玉与被告王学山、史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山、史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8,75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王学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750元,王学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6月份,被告王学山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48,750元未偿还。因被告史玉霞与被告王学山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48,750元及利息。王学山、史玉霞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刘桂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学山向刘桂玉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68750元)。借款人:王学山身份证号:2113191970070736152017年4月12日”。证明被告王学山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刘桂玉借款68,750元。被告王学山、史玉霞没有质证意见,亦为提供证据。因被告王学山、史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刘桂玉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学山与被告史玉霞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2日,被告王学山向原告刘桂玉借款68,750元,被告王学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6月,被告王学山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48,750元尚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8,750元,并要求从立案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山向原告刘桂玉借款68,750元,有王学山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山偿还剩余借款4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史玉霞与被告王学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山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玉霞应与被告王学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山、史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桂玉剩余借款48,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王学山、史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华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