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会青诉张武斌、林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青,张武斌,林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350号原告:杨会青(又名杨华青),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红池村六组。身份证号码:6121011966********。被告:张武斌(又名校丹),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陶池村*组。被告:林宏宇,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尧南村*组。原告杨会青诉被告张武斌、林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斌、被告林宏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青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武斌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林宏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武斌因做生意资金困难,经被告林宏宇担保,借原告杨会青人民币1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因我原来的身份证的名字叫“杨华青”所以被告书写时就写成了“杨华青”。现在杨会青这个名字是在公安机关在更换二代身份证时将我的名字写错了,写成了杨会青,公安机关一直也不予纠正。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不还。被告张武斌未做答辩。被告林宏宇辩称,被告张武斌经我担保借原告杨会青款属实。借条上署名的“张武斌”与“校丹”系同一个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武斌是否借原告杨会青款120000元;2、被告林宏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会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张武斌于2015年5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林宏宇在借条中担保人栏中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证明2015年5月1日由被告林宏宇担保,被告张武斌借原告杨会青12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林宏宇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2017年3月27日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红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临渭区公安局编号:612101661220682身份证,证明“杨华青”和“杨会青”系同一人。3、证人郑公社、赵麦生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杨会青与被告张武斌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林宏宇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杨会青提供的借条及证人郑公社、赵麦生的证言,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红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临渭区公安局编号:612101661220682身份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被告林宏宇的辩称,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认证。对证人郑公社、赵麦生的证言,和原告杨会青提供“借条”形成锁链,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红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临渭区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应予以认证。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原告杨会青又名“杨华青”,被告张武斌又名“校丹”。2015年5月1日前,被告张武斌经被告林宏宇担保,通过原告杨会青之弟杨军战借原告杨会青人民币120000元,出借人的姓名为杨军战。后杨军战因故死亡。同年5月1日,原告杨会青与被告张武斌、林宏宇经协商,被告张武斌重新向原告杨会青书写了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张武斌,出借人为原告杨会青,担保人仍为被告林宏宇。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华青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张武斌,2015、5、1日,1809132****,担保人:林宏宇”。后原告杨会青多次与亲戚一同向被告张武斌,林宏宇催要借款,两被告推诿不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武斌虽然在2015年5月1日前所借120000元系自原告杨会青之弟杨军战所借,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杨会青。2015年5月1日,在杨军战因故去世后,原告杨会青与被告张武斌重新书写借据后,双方之间即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故被告张武斌应当承担清偿原告杨会青债务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林宏宇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因其未明确约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或一般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条中对还款期未有明确约定,该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杨会青可随时向债务人张武斌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应从原告杨会青最后一次向被告张武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杨会青主张由被告林宏宇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林宏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杨会青也未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故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武斌(又名校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归还原告杨会青(又名杨华青)借款120000元,被告林宏宇对以上120000元借款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林宏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武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