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靳留章、戴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留章,戴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留章,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博乐市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福林,男,1955年6月1日出生,博乐市村民,汉族。上诉人靳留章因与上诉人戴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留章、上诉人戴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留章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4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600元、误工费45天×149.06元=6707.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天×149.06元=3577.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66.69元的50%=8933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2条、23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首先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用拳头殴打上诉人头部等部位,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戴福林辩称,靳留章的住院时间和护理费都是伪造的,应当按照靳留章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地医院地标准进行赔付,靳留章选择博爱医院就诊是擅自选择其他医院就医。靳留章没有住院,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戴福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实属用非法获取的,不具合法性。二、被上诉人的住院票据是假的,恶意诉讼,故意扩大伤情。三、被上诉人手持凶器殴打手无寸铁70多岁老人,属侵权行为,老人徒手挣扎反击,是法律赋予权利,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不存在颅脑损伤,颅脑损伤是虚构的,应以脑CT图片证实。综上,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的就医途径,擅自另找医院就医,故意扩大伤情。靳留章辩称,坚持上诉意见。靳留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5元/天=600元、误工费45天×149.06元/天=6707.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4天×149.06元=3577.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866.69元×50%=8933元;2、全部诉讼费和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17时许,在博乐市达勒特镇套特村车站处,靳留章与戴福林因前期土地一事发生争吵,随后靳留章用铁锹拍打被告戴福林,戴福林用拳头打靳留章的头部,造成靳留章面部受伤,经博乐市公安局法医室出具(博)公刑技(法伤)字【2015】38号鉴定文书鉴定,靳留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博乐市公安局分别对靳留章和戴福林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靳留章以头部、面部、胸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等多次软组织损伤住入博尔塔拉博爱医院。2015年5月7日,出院时主要时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头面部及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右侧下牙第2磨牙牙齿松动。原告靳留章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872.25元。博爱医院出院小结提出,治疗后症状消失,但右侧下牙第2磨牙牙齿松动仍不见好转,建议患者到上级第五师医院牙科门诊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两周。原告在第五师医院牙科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609.28元,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靳留章在住院期间其妻子牛爱梅在医院进行护理24天(即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针对原告靳留章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实际住院情况、家属陪护等问题向医生王森林进行了调查,其证实(1)靳留章来住院时伤势比较重,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有回家现象;(2)根据病情靳留章住院20天就可以出院,医院要求他出院,可病人以浑身不舒服、疼痛为由不愿意出院;(3)靳留章在住院期间,他的妻子偶尔来看过他,但不可能一直陪护,他妻子的陪护证明是经靳留章的要求而开具的;(4)对于病人汇总清单上显示使用的氨曲南是消炎的、副作用小,病人本人要求用好药,对于病人的病情也可以使用一般的消炎药。关于注射脑蛋白水解物是促进脑代谢的,初步诊断颅脑损伤,要求病人去拍片子做CT,不知什么原因,病人没有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司可就因身体受到行为人侵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侵权行为人应按照过错大小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靳留章先用铁锹拍打戴福林,戴福林用拳头打靳留章,致伤靳留章面部、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靳留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基于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所谓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对于靳留章的治疗情况,庭后前往博爱医院,向靳留章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解,并就靳留章病案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咨询,确认了靳留章因打架造成的伤为轻微伤。其在治疗过程中,靳留章要求医生开具好的、价格贵的消炎药及促进脑代谢的脑蛋白水解物。对于脑蛋白水解物的使用是针对医院的诊断靳留章为颅脑损伤,为此要求靳留章到州医院拍片子、做CT,但原告靳留章未去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为原告靳留章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81.55元是否应全额得到支持。本案原告靳留章因面、颈、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要求医生选取较贵、较好的药物,其主观上有恶意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使用的氨曲南和脑蛋白水解物所产生的费用合计3224.82元,不予支持。因被告戴福林用拳头打原告靳留章的面部,致使牙齿松动,并在第五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6481.55元,予以支持3256.73元。对于靳留章主张的误工费6707.7元是否支持。结合在庭后向其主治医生了解到靳留章在身体机能恢复无碍,医院要求其出院,靳留章却单方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且在住院期间有回家的现象及庭审中被告戴福林要求本村的村民当庭的证言亦证实靳留章在住院期间在地里干农活并在家里卖农药的事实。故此对靳留章的住院天数,依法合理认定为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则每天工资为149.0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23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其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按每天25元计算,要求支付24天的伙食补助费600元,依法认定被告戴福林按每天25元支付原告靳留章15天的补助费375元。对于靳留章主张其妻子护理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主治医生的询问可以证实该证明是因原告的要求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证明、门诊发票及案情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医疗费1628.37元(3256.73元÷2);二、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误工费1117.95元(2235.9元÷2);三、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375元÷2);四、被告戴福林赔偿原告靳留章交通费100元(200元÷2);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033.82元,由被告戴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留章。五、驳回原告靳留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靳留章负担30元,被告戴福林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戴福林提交的证据:1、陈定容、唐富顶、王某、秦绪虎、刘登峰的证明,证明案发的经过及靳留章一直在家务农,没有住院。2、博乐市达勒特镇派出所的协查函及睢宁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实际年龄与身份证年龄有出入。3、戴福林申请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证实靳留章没有住院。靳留章对以上三组证明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内容是戴福林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戴福林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除王某出庭作证外,其余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派出所出具的协查函及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年龄问题,因公民年龄的变更是公安机关权限范围,法院无权确认其年龄,且年龄的大小并不影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王某、杨某的证言,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人证言仅证明靳留章在住院期间有回家的情况,但无法证明靳留章未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当事人互殴的事实作出认定,同时也对双方进行了相同的行政处罚。事发后,靳留章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且有就诊的博州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靳留章受伤后选择博爱医院治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戴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靳留章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经向主治医生调查了解,靳留章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要求医生开好药、也有回家的情况、在妻子未陪护的情况下要求医生开具陪护证明,其行为有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故原审法院结合以上情况并未完全按医嘱证明及票据支持靳留章主张的赔偿数额,仅支持了部分较合理的数额是适当的,靳留章应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靳留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靳留章、戴福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靳留章负担50元、上诉人戴福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海里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