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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许宗仰申请被申请人许宗宽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宗仰,许宗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特10号申请人:许宗仰,1939年3月2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进,1966年2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申请人:许宗宽,1957年5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代理人:许宗秀,1950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申请人许宗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许宗宽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许宗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宗宽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申请被申请人许宗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变更监护人为许业进。代理人许宗秀称,其系被申请人姐姐,被申请人未婚无子女,生活无法完全自理,无法自主表达,同意由许业进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许宗宽的哥哥,被申请人许宗宽为三级××人,未婚无子女。被申请人生活自理能力差,口齿不清,对任何问题都不能理解,不知对答。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7月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许宗宽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兄、姐等近亲属均同意由许宗仰之子许业进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6年10月10日,村民委员会亦作出情况说明,同意由许业进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许业进也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许宗仰申请被申请人许宗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申请人侄子许业进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并取得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及其近亲属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宗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许业进为许宗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