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曹春宇与刘珀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宇,刘珀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5114号原告:曹春宇,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珀均,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春宇诉被告刘珀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宇、被告刘珀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宇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就广州市天河区新月街5号3栋304房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同时交付被告房屋租赁保证金95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于同日完成租赁房屋的交接。但虽经多次沟通,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9500元租赁保证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珀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在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押金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直接没收,被告无须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新月街5号3栋3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承租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91.7平方米;租期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保证金9500元,租金每月4750元;承租方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出租方交付租金,下期租金双方约定每月20日前交付;签订合同当日,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和首月租金;合同终止,承租方在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期迁出时,出租方应即时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承租方,如承租方违约造成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租赁期内,承租方如对房屋设施或家私电器故意或过失损坏应负责维修和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合约签订后,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约,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才可解除,如出租方提前收回该房产的,除须退还保证金给承租方外,并须赔偿2个月租金予承租方,如承租方提前退租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涉案房屋租赁保证金95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退还租赁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称《租赁合同》的解除已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但因其欠付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水电、煤气费共1100元,该费用其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故其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84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短信接收号码为139××××6666;发送内容为“明天搬家,不知道上午是否可以搬完”,回复内容为“那就周日吧,我们都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好所有事,该恢复原状的要抓紧完成”)及微信记录(原告称该记录为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发送的内容为“刘先生,租房押金是否有谈的空间”,回复的内容为“我9月初回国后联系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短信接收号码为其手机号码,并称原告确实向其主张退还押金,但其并未同意退还。被告称原告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没有欠缴费用的情况,但原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租赁保证金应予以没收,且原告对租赁期间导致涉案房屋漏水具有恢复原状及维修的义务,原告退租后,被告为此支付了21400元维修费。被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其与案外人贾安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载明涉案房屋装修翻新工程造价21400元)及案外人贾安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支付装修款214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该装修发生在原告搬离涉案房屋之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合约签订后,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约,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才可解除……如承租方提前退租的,出租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租赁期限届满之前(2016年3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上述约定。原告关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询问押金是否还有谈的空间,据此可知,双方并未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同意向其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其仅以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春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肖明廖嘉欣判决书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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