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与被上诉人王萍、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王萍,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荣,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祖恒,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翰莲,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卫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新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秋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悠璇,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泉,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艺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爱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森,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知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大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正星,。上诉人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因与被上诉人王萍、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秋荣等十五人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1774号之一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对本案定性不当。本案案由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是正确的,但定性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自愿将各自名下的有效合同债权给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此合同债权用于抵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永伟、顾睿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裁定对本案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王萍等六人未予书面答辩。宋秋荣等十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王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1485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5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萍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高新区嘉华花苑D1栋301、4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萍支付原告律师费97000元及调查费、交通费等;4、被告王荣、李华英、邹知成、万大金、贺正星对被告王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15位原告将款项通过湖南助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给了王永伟、顾睿,王永伟、顾睿再将对被告王萍的债权转让与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因湖南助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永伟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秋荣、肖祖恒、李海燕、杨翰莲、蔡卫萍、王慧玲、蔡新华、彭秋英、罗悠璇、李祖泉、高艺芳、冯爱华、李晓森、王兰卿、吴凤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124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湖南助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永伟等向包括本案宋秋荣等十五名上诉人在内的不特定人员借款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立案侦查,包括本案宋秋荣等十五名上诉人在内的涉案受害者均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挽回损失,王永伟等犯罪嫌疑人将非法吸收的上述款项转借给王萍等人而形成的债权亦属于本案赃款范畴,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本案宋秋荣等十五名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宋秋荣等十五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