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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国全、郭开啟、郭正芬、罗某1与柯贤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全,郑开啟,郭正芬,罗某1,柯贤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901号原告:郑国全,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郑开啟,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原告:郭正芬,女,1948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铅锌镇。郑开啟、郭正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佩,男,1987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特别授权)。原告:罗某1,女,未成年人,户口本登记住址四川省会理县外北乡。法定代理人:罗某2,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外北乡(原告罗某1之母)。被告:柯贤金,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双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新龙乡(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号。负责人:林维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郑国全、郑开啟、郭正芬、罗某1诉被告柯贤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荣,原告郑开啟、郭正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佩,原告罗某1法定代理人罗明琴;被告柯贤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全、郑开啟、郭正芬、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郑国全医药费17000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变更后)、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4460元、安装假肢费338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09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郑国全后续更换假肢202800元。3、二被告赔偿郑开啟赡养费13876.50元、郭正芬赡养费3052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33.10元。上列1、2、3项合计698663.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郑国全驾驶川WL4**号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城往会理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0线101KM+100米路段遇对向来车,摩托车向左侧划倒,郑国全在道路左侧被对向由柯贤金驾驶的川W250**号中型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郑国全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国全受伤被120送至会东县医院抢救,后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检查,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作截肢手术,共造成医疗残疾等损失项共计695493.10元。2016年12月7日,会东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柯贤金、郑国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3日,原告郑国全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损伤系柯贤金违章驾驶所致,柯贤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前一直在攀枝花务工,其伤残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等。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经过、费用支出等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4、假肢(矫形器)安装证明书、装配假肢协议书——证明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次数及年限。5、假肢安装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情况。6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攀枝花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居住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妻女在攀枝花居住。8、证明二份——————拟证明罗某1从2013年起就在攀枝花上幼儿园、小学,其父母在攀枝花带子女。9、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柯贤金辩称:答辩人在人民财产保险会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答辩人救治原告垫付了28865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答辩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无据可依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主张214天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答辩人不认可。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住院34天,出院证上注明休息1月需护理,超出部分应以驳回。营养费计算,原告构成残疾,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计算,出院后应有证据证明需增加营养,请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安装假肢费偏高,应按规定实质费用计算即110000元。交通费损失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供养对象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发生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处置措施,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柯贤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认定等。2、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预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拟证明柯贤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3、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合法上路行驶、柯贤金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营养期过长,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总额。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误工时长最长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等级应降一级,护理、营养时长应按医嘱时间计算。假肢费用最高不应超出20000元,更换次数、分段计算,假肢普通型标准计算。对铅锌镇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合同,还应提供工资表、购买保险等证据佐证原告务工事实。原告居住时间都是发生事故后,原告子女在攀枝花就读,不能证明原告在攀枝花居住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我院提交下列证据:1、计算书列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用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保险约定等。3、《安装假肢及辅助器具暂行办法》——————拟证明更换假肢次数的规定、费用情况。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证据结合案件综合认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250**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柯贤金。柯贤金机动车驾驶证号:513426197412104034,准驾车型:B2。川W250**号车辆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30日24时止)。2016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原告郑国全驾驶川WL4**号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县城往会理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10线101KM+100M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摩托车向左侧划倒(人车分离),郑国全在道路左侧被对向由被告柯贤金驾驶的川W250**号中型货车右前轮碾压,造成郑国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国全即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右腘窝部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剥脱伤、右胸11.12肋骨骨折、腰1.2.3椎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及时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此间医疗费用共计3339.59元已由被告柯贤金支付,原告于当日16时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该院于10月26日麻醉下行右大腿截肢术,11月2日行残端清创缝合术,切口愈合可,无红肿及渗出,于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1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需陪护。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3799.48元(此款被告柯贤金支付26023.64元、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7775.84元)。2017年1月原告郑国全在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装配假肢(右大腿),价格33800元。2017年2月,郑国全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郑国全致残程度为伍级。郑国全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7年6月8日,原告郑国全、郑开啟、郭正芬、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郑国全医药费17000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变更后)、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4460元、安装假肢费338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209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郑国全后续更换假肢202800元。3、二被告赔偿郑开啟赡养费13876.50元、郭正芬赡养费3052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933.10元。上列1、2、3项合计698663.10元(变更后)。另查明,郑开啟系郑国全父(生于1940年3月16日)、郭正芬系郑国全母(生于1948年11月26日)。郑开啟、郭正芬共生育二子(长子、郑国义,次子、郑国全)。郑国全与罗明琴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罗某1、2009年1月2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了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确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描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原告郑国全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柯贤金、原告郑国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共同导致,故被告柯贤金应对原告郑国全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原告郑国全、被告柯贤金同等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柯贤金对原告损害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柯贤金所有并驾驶的川W25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柯贤金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郑国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答辩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否予以支持。我院认为,原告郑国全户口本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是指公民离开户籍住所地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提交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仁和派出所系国家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该“居住登记证明”还加盖了派出所的“居住证专用”印章,但该证明中明确载明了原告郑国全2017年6月1日在我辖区进行居住登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7日,显然原告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在攀枝花市居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规定要件。其次,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待证事实,还提交了幼稚园、小学的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直接证明了罗某1在攀枝花幼稚园、小学就读的事实,不能就此得出本案原告也居住于城市的证明目的。第三,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仅提交了与攀枝花市派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无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购买保险等相关材料印证原告郑国全的收入情况,仅凭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郑国全的收入情况,亦不能据此确信郑国全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郑国全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假肢更换次数、使用年限及费用,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国全右大腿截肢,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伍级伤残,有医疗机构病案记录,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书,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右大腿截肢后,在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配置了假肢一具,该服务中心出具了安装证明书、配置假肢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的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从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含18岁)-50周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定残,原告郑国全出生于1981年12月1日,计算至70周岁,更换次数为5次,按首次在四川省康复辅具技术服务中心安装假肢的价格33800元计算,原告假肢更换费用共计169000元。3、原告郑开啟、郭正芬、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国全伍级伤残,郑开啟、郭正芬、罗某1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开啟生于1940年3月16日,郑国全因此次事故受伤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郑开啟已满76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原告郭正芬生于1948年11月26日,郑国全因此次事故受伤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郭正芬已年满68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2年,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年限为11年,故以原告诉请的11年为计算赔偿费用的年限。原告罗某1生于2009年1月29日,郑国全因此次事故受伤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罗某1已年满8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2年,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年限为11年,故以原告诉请的11年为计算赔偿费用的年限。综上所述,结合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相关法律规定。郑开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76.50元(9251元/年×5年÷2人×60%),郭正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28.30元(9251元/年×11年÷2人×60%),罗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28.30元(9251元/年×11年÷2人×60%),综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933.10元(13876.50+30528.30+30528.30)。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计算。原告诉状中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为214天,护理时间为124天,营养时间90天。庭审中向我院提交了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长、护理时长、营养时长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故应以原告自行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4、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残疾程度达5级,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是严重的,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9000元精神抚慰金较适宜。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付费用,及时救治伤者,对被告柯贤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垫支医疗费用计入原告总的损失费用中,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更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57139.07元。(会东县人民医院3339.59元已由被告柯贤金支付;攀枝花市中心医院53799.48元,被告柯贤金支付26023.64元、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7775.84元。)2、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3、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元/天×35天、出院期间护理费95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2964元。(10247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00元。(33800元×5次)8、精神抚慰金9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4933.10元10、交通(含住宿)费1200元。(原告诉请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原告至攀枝花市医院、司法鉴定确需支出交通与住宿费用,故酌定支持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5586.17元(含柯贤金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垫支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费用已超出限额,故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含住宿)费,但费用已超出限额,故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只赔偿限额110000元。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345586.17元(465586.17-120000)。因此次事故原告郑国全、被告柯贤金属同等过错责任,故由柯贤金赔偿原告不足部分金额的50%部分,赔偿金额为172793元(345586.17×50%)。另因被告柯贤金所有并驾驶的川W250**号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人柯贤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总额为292793元(120000+172793)。被告柯贤金为原告郑国全垫付的医疗费用29363.23元(3339.59+26023.64)已计入原告总损失中,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应予退还该垫付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郑国全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含住宿)费,共合计292793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28279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郑国全退还被告柯贤金垫支医疗费29363.2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47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柯贤金交纳96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柯贤金径直给付原告),原告郑国全交纳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