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智、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智,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智,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学林路。法定代表人:何春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三台汉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智申请再审称,1.原判中对案涉租赁房屋面积错误认定为202.77平方米,实际应为202.53平方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汉维公司交房时间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汉维公司对案涉租赁房屋所在的大成商业中心未进行市场推广,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4.本案房屋租金和推广费应为75834元,已经超付房屋租金,只尚欠推广费3502.29元,因此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和多付的房屋租金,并赔偿装修损失。李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汉维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对案涉租赁房屋面积是以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面积202.77平方米计算,后经实际测量案涉房屋面积为202.53平方米,原判认定的金额实际是按照202.53平方米确定的欠付租金,因此对李智的权利并未造成损害。2.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7元,推广费10元,实际只是把房屋租金进行了分解,由此确定推广费用出自租金。3.《补充协议》中有对推迟开业的租金履行约定,对2013年1月1日至4月28日的租金在2014年的房租中进行了抵扣,汉维公司按照约定并未违约。4.汉维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对大成商业中心进行了市场推广,有支付的推广费用的财会凭证予以证实。5.李智提出已经超付房屋租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对李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依据李智与汉维公司签订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认定汉维公司出租给李智的房屋面积为202.77平方米面积并计算房屋租金,但汉维公司主动认可按照202.53平方米面积计算房屋租金,因此原判按照实际202.53平方米面积计算李智应给付的租金,对李智的实体权利未造成损害。2.汉维公司和李智就如不能按期开业的房屋租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汉维公司也按约将房屋租金推迟至从交房之日开始计算,并不存在违约行为。3.汉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开展宣传推广和促销的合同,以及支付推广费1446万余元的财务凭证足以证明汉维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推广义务。4.原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房屋租金及推广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李智称已经超付房屋租金,只欠推广费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李智的上述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