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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伟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粤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路碧翠豪苑逸景轩1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金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系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雄,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原、被告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619.86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其后以每月332.54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张伟雄系顺德区×××号房产的所有人之一。粤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1年10月20日,张伟雄接收上述房产,并与粤诚公司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碧翠豪苑/首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张伟雄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每月332.54元),按季支付(每季第二个月15号前通过银行扣费,扣费不成功每季第二个月20号前现金交纳),并约定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又约定如张伟雄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向粤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因张伟雄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粤诚公司主张张伟雄拖欠2011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物业服务费,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伟雄拖欠粤诚公司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粤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张伟雄支付2011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为19619.86元)及因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付,低于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是按季支付的,故违约金应以每季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当季首月1日起计付为宜。另粤诚公司诉请张伟雄支付2016年9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由于不能认定张伟雄必然会拖欠2016年9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本院对粤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如果张伟雄拖欠2016年9月份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的,粤诚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粤诚公司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物业服务费19619.86元;二、被告张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1年第四季度的计算基数为665.08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付;之后每个季度的计算基数为997.62元,从该季度首月1日起计付;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79元,由被告张伟雄负担(被告张伟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粤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颖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