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明、柴秀玲与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明,柴秀玲,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明,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秀玲,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农垦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检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英,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宝泉岭农场中学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国明、柴秀玲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明申请再审称,柴秀玲是借款给李国明,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为办理建设项目开发手续的垫资款,柴秀玲亦未能提交该款为垫资款的相关证据,该事实认定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柴秀玲申请再审称,李国明因开发涉案工程项目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和为办理建设开发手续的垫资款经双方对帐总计为1001400元,李国明应返还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鑫源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建设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关于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规定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后,柴秀玲提起上诉,而李国明并未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宝泉岭农垦法院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国明给付柴秀玲垫付款700640元及利息。李国明并未提起上诉,此种情形下,应视为李国明接受一审判决结果,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仅审查柴秀玲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李国明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二审裁判结果未影响李国明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李国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柴秀玲关于返还借(垫)款本金1001400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2011年7月16日,李国明与柴秀玲进行对账,确认欠柴秀玲1001400元,出具书面手续并签字。因李国明没有给付,双方又于2012年6月25日达成《欠款抹账协议》,确认李国明欠柴秀玲1356000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李国明用房屋、车库抵账和给付现金等方式共计给付柴秀玲垫付款655360元,尚有700640元未给付。故柴秀玲要求返还借(垫)款本金1001400元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国明是以鑫源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延军农场军安嘉园西区楼房,但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鑫源房地产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柴秀玲主张鑫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应否应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问题,因柴秀玲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李国明、柴秀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明、柴秀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宏审 判 员 赵敬贤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莹书 记 员 陈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