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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莉娘与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莉娘,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369号原告:潘莉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珊,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宁自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青,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莉娘与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慕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楼违约金(以购房总房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为66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大沥镇黄歧北村大道荟珑湾花苑*座*号房屋,总价款为846981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交付房屋,直到2016年7月,原告才收到《收楼通知书》,但此时被告并未解决小区出入口问题,借道名雅花园道路遭堵,导致交付的房屋未满足基本居住条件,合同的目的尚无法实现,装饰、设备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不支付该违约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延期交付涉诉房屋是案外人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导致,迟延交楼的原因是案外人的非法阻拦,主要原因是总包方故意拖延,工程竣工拖延导致。二、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以免收公摊水电费、物管费,每天停车费不高于4-6元的收费标准等补偿给了业主。三、被告的楼盘按约完成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手续齐全后,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该日期与原告诉讼请求的2016年7月16日相吻合。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歧北村大道荟珑湾花苑*座*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价为846981元;原告应于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256981元,余款590000元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应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同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在附件中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代替。同日,原、被告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讼房屋自购房合同约定交付日期起,按照附件中的《工程交付标准》进行免费的后期装修施工,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并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8月24日,被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涉讼房屋的全部购房款846981元。2016年7月11日,荟珑湾花苑2座及地下室办理了整体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交付期限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系因不可抗力等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其主张的案外人的阻拦、施工单位的拖延均属于被告与案外人、施工单位的争议,均不得对抗原告按期收楼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辩解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按应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交楼违约金标准相当,属于对违约责任的对等约定,被告辩解按日万分一计算逾期交楼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免收公摊水电费、物管费、每天停车费不高于4-6元的收费标准等对业主进行了补偿,原告不确认其有享受相关补偿,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补偿可抵减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涉讼房屋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同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其收楼时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楼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结构性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收楼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将收楼通知送达予原告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地址均在佛山市的事实,认定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于次日送达予原告,原告收到收楼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收楼手续,视为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已交付房屋予原告,相应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止。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以购房款846981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三计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66065元(846981元×0.0003×260)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065元予原告潘莉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华鸿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受理费725.81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潘莉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5.8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