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杨波与刘艺、周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刘艺,周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36号原告:杨波,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刘艺,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周燕芳,女,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高州市。原告杨波与被告刘艺、周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该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艺、周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艺、周燕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600元(从2015年12月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起)给原告杨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波与被告刘艺、周燕芳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款》给原告,借款约定使用期为2个月,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未还清,则按每日1%的违约金罚款计算给杨波。及杨波有权处理属于借款人的所有财产。但借据上被告“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笔误写为“206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追偿,根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请。被告刘艺、周燕芳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艺、周燕芳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杨波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并签有《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使用期二个月,2016年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每日1﹪的违约金罚款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艺、周燕芳没有依约还款。原告杨波向被告刘艺、周燕芳多次追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艺、周燕芳向原告杨波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艺、周燕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艺、周燕芳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据》约定了按月利息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逾期按每日1﹪的违约金罚款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刘艺、周燕芳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6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属原告自我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艺、周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艺、周燕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杨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刘艺、周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巫晓霜速录员 邓中杰被告周燕芳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杨波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400元,因此其借款本金实际为38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刘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艺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艺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刘艺已付利息8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借款中的40000元自己只借到20000元,原告从中扣了2000元作利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8000元,余下的20000元是借给周燕芳。我还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燕芳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周燕芳对被告刘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5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元)给原告杨波。刘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艺、周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名锋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巫晓霜速录员邓中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