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柏铁山与曾有民、唐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铁山,曾有民,唐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551号原告:柏铁山,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曾有民(又名曾友民),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唐时花,女,1970月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曾有民之妻,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柏铁山与被告曾有民、唐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铁山、被告唐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有民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1向原告柏铁山分别借款10000元,两次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曾有民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有民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时花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铁山与被告曾有民互相认识,2013年12月11日,曾有民以做生意为由,向柏铁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11日,曾有民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柏铁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柏铁山壹万元整(10000元)现金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曾友民2014年元月11日”,借款时曾某在场。2013年农历小年后,曾有民离家外出,电话无法接通。2015年下半年,柏铁山到曾有民家催收借款,其妻唐时花告知柏铁山,曾有民已离家外出。此后,柏铁山与曾有民失去联系,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曾有民与唐时花系夫妻,曾有民又名“曾友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柏铁山与被告曾有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柏铁山向被告曾有民支付借款20000元后,已给予被告曾有民合理的催告还款期限,且涉讼借款发生在曾有民与唐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柏铁山请求被告曾有民、唐时花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时花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有民、唐时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铁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曾有民、唐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丽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