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575号原告:李志国,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法人代表人:王丙章。地址:封丘县世纪大道与封黄路交叉路口。原告李志国诉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志国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国诉称:被告因开业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于2016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供水系统,被告欠原告设备款75000元,后原告因为家中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设备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设备款共计15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款的事实,2、欠款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设备款的事实。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我设备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李志国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李志国出具了借条且加盖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公章,借条载明:今借李志国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止条借款人范顺勇2016年10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志国经营一家水泵店,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装修浴池需要原告提供供暖、供水设备等,被告处工作人员廉刚于2016年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变频器、淋浴恒温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货款共计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75000元货款一直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公章,欠款载明:今欠李志国供水设备款(尾款)(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止条证明范顺勇。且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向原告李志国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国款80000元,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封丘县浴金香温泉洗浴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姚新丹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