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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7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与吸毒人员俞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区龙胜路辰凯花苑小区2号门口,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俞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检举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辰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工作情况、监控视频截图、通讯话单、出具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户籍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检举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