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1、曹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曹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树林、马武邦,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景敏,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曹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树花与张书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树花系再婚。王树花生育有三个儿子,吴洪军、吴洪强、吴某,王树花与张书本结婚时,三个儿子均已成年。王树花与张书本在2013年9月20日发生车祸,王树花当场死亡,张书本医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系张书本的兄弟姐妹,被告张某1系张书本的侄子、被告张某2的儿子,被告曹某系被告张某1妻子。张书本生前有两套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3××65号,房产证登记在张明启名下(张明启系张书本的父亲,已去世),发证时间为1989年3月16日。土地证登记在张书本名下,发证时间为1991年9月;另一套系张书本于1995年购买张书广的房产。原审法院对原告举证材料庭审质证如下:1、王树花与张书本的结婚证,证明王树花与张书本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4)开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吴某与张书本属于继父子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1991年农历9月21日张书本与张书学分书一份,证明张书本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所有字样都出自一人之手,证据中中证人、立分书人均没有自己签字及指纹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从证据内容上看该立分书人仅为张书本、张书学,而其父母相继过世后其全部财产应由六位子女共同继承,但该分书上并没有其他子女放弃继承字样,所以该分书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张书学为被告张某2的曾用名,1989年改名为张某2,被告否认该分书的存在,认为是虚假形成。4、加盖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印章的产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证号为13××65号的房产属于张书本所有。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乡村房产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张明启,而非张书本。产权申请登记表业主登记为林桂美,改动后为张书本,但没有更改复印件,无从考证其真实性。5、加盖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印章的产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福山区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当时登记错了,将林桂美的名改为张书本的名,两份登记表把名字写错了,罗伟辑的房子是张明启买的,林桂美和张某2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用该份证据证明林桂美名下房屋也是张明启所买,并分家所得,与事实不符,林桂美是被告张某2的妻子,按常理如果是张明启分家应将房屋分给儿子名下,在农村将产权人登记在儿媳名下的本不多见,且林桂美有购买罗伟辑房屋契约在手,与张明启财产无关。6、2012年3月15日古现法律服务所03号见证遗嘱,证明张书本将产权证号为1370165的房屋通过遗嘱形式由吴某继承。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遗嘱仅有立遗嘱人及代书人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依照《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该遗嘱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字,不能证明立遗嘱时有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书中有一份继承证明,原告试图用于证实父亲张明启遗留的财产转给了张书本,但该继承证明存在如下错误:(1)、家庭成员中没有张书学之外的其他任何人签字,剥夺了其他人的继承权。(2)、张某2早在1989年就不再使用张书学一名,也从未签署过继承证明字样。(3)、该继承证明没有年月日的记载,公章的签署无从考究,所以无法认定该继承证明是父亲的遗嘱指定继承。该遗嘱处分的是张明启名下的房产证号为13××65号财产,遗嘱继承只能处分个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张书本无权处分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房屋,且本案的见证人、代书人臧某与遗嘱继承人有直接亲属关系,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见证遗嘱本是代书遗嘱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该严格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遗嘱存在以上瑕疵,该见证遗嘱应属无效。7、2012年烟台开发区古现法律服务所04号见证书,证明张书本与王树花夫妻共同财产由吴某继承。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见证书所载明的房产系张书本生前所有无异议。称该份遗嘱没有现场见证人签字,该照片仅有立遗嘱人签字,并没有在场人见证字样,且张书本与王树花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树花当场死亡,张书本后又存活3个月,在张书本神志清醒后当着众亲友及村里主要干部在场的前提下,由他人代书将所有财产指定张某1继承,即使该见证遗嘱是真实的,也只是代书遗嘱的一种,按照继承法规定,如有数份遗嘱内容不一致,应认定最后所立的遗嘱为有效遗嘱。所以,被告认为该见证遗嘱属无效遗嘱。8、1991年9月烟台市福山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证,证明产权证号为13××6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书本。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土地使用证不能确定该土地使用证与诉争房屋的关联性。9、烟台开发区医院、烟台山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书本车祸受伤是颅脑损伤,出院时神志仍然不清,并非治疗终结出院而是家属要求出院。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开发区医院病历中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神志清醒、精神尚可。烟台山医院病历第1页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欠清,精神可。由以上恰恰可以证实张书本在受伤住院后神志是清醒状态,因为张书本年纪较高,73岁受到外力重创,会影响到思维意识,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张书本本人神志不清。况且,被告方说明在公安机关开发区古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卷宗里有工作人员对张书本本人的询问笔录,且在2013年11月22日有村主任、党支书、代书人及两名见证人在场的前提下口头立有代书遗嘱,足以证实张书本在2013年12月26日病逝前思维意识清楚,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加盖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公章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四份,2016年6月1日分别由张某1签订三份、张某2签订一份,在张某1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当中,有两份涉及到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通过四份补偿协议能够证明,一是张书本和张某2各自都有两套房屋,二是张某1将属于张书本、王树花夫妻共有的两套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其中的部分补偿款,三是涉及到本案诉争的房屋被拆迁后共获得了两套补偿房屋。254号是房产证为13××65号的房子,255号为张书本购买的张书广的房子,另外两套是张某2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首先被告张某2拥有几套房产与原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声称第254号住房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张某1所签署,该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任何证据指向系本案原告继父张书本所有,该协议中明确张某1(张明启),也就是说经过基层组织调查该动迁房屋应在张明启名下,张明启在过世后没有经过六名子女对其财产共同分割,所以原告方认定张明启所属房屋应属于张书本与事实不符。原告意图通过255号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证实该房屋是由张书本购买张书广的名下住宅,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中没有任何字样支持原告的事实说法。所以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被告举报材料庭审质证如下:1、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古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8日其哥哥张书本家中房产证、存折等物品被盗。公安机关有笔录,认定上述物品被吴某拿走。经质证,原告对报案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2报称家中的存折等物品被盗,并不是公安查实的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存折、房产证确实被吴某所盗取。2、契约一份,立卖契人为罗伟辑,立契人为林桂美,由四个中证人及代笔人签字,立契约时间为1990年6月16日。证明林桂美名下房屋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购买,与张明启遗产无关。张明启的死亡时间是1989年,林桂美购买房屋是1990年,不存在张明启分家析产之说。而且,该中证人、代笔人及立契约人均系本人签字、盖章、指纹,并不存在原告代理人说农村人都不是本人签字之说。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份契约原告从未见过,林桂美的签字和我方证据中林桂美签字有差异,我方怀疑不是林桂美本人签字。3、被告张某1、被告曹某提供遗嘱一份,证明张书本出车祸以后医疗费由张某1所出,在住院期间以及回家都是由张某1照料,所以张书本在头脑清醒情况下要立遗嘱,把位于烟台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村所居住的房屋留给张某1。立遗嘱的时候找到了党支书曾庆军,村主任王永刚,以及陈某,王某当场见证,并由王荣坤代书,于2013年11月22日立下遗嘱。遗嘱所载明的房屋为烟台开发区古现村陈家村证件为13××65号,门牌号为××。经质证,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1、这个遗嘱立遗嘱人张书本的身份证号是错误的。2、立遗嘱人本人没有亲笔签字。3、涉案的房屋也就是证件为原来是13××99号后改为13××65号。4、无论是证件号为13××65号还是13××99号,房屋的建设和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不一样。5、按照刚才被告所述房屋的编号为××,遗嘱上的编号是324号显然这份遗嘱是经过篡改以后的遗嘱。4、中证人张某7、张某8及代书人张培宾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分书中中证人及代书人均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5、庭审中,张某7(男,193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村200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东落夼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我孙子张书本死了后房子的事,我也说的不算。张书本和他老婆不团结,总打仗。分书的事我不知道,分书上张某7的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是张书本的老婆和张培宾写的,分书上面的人都不在场。张培宾经常去我那打麻将,说写的我是证明人,我当场就说他明白人办糊涂事,这是犯法的知道吗?证人张某9,曾用名张书乐(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村231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马相城三期,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写分书时我没有到场,我不知道这个事,张书乐是我的名,但不是我签的,手印我也没按。我也写不出这个字。我之前从来没见过这个分书,我也不知道这个事。证人陈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陈家村村委副主任,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村31号,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张某1找我上他那去,为他大爹房子的事,我经常去他家,拿着东西去看他,以后为他家房产的事,所以村委找我,我到张书本家去,说是张书本住院的时候,张某1伺候的,花钱也不少,等老的时候把房子给张某1。当时还有王荣坤在场代笔。当时村主任叫王永刚。大概在11月份,天挺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张某1的房子就是他住的那个房子,门牌号我想不住,农村写这个东西,很少写门牌号。当时写遗嘱的时候有王永刚、王荣坤、王某、再就是他们家的人在场。证人王某(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陈家村251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城15号楼1单元,身份号码。)出庭作证称:张书本是我的邻居,他出了车祸,我去看他。我觉得去看他也没有什么,平常相处的都挺好。我去看他了,脑子挺清醒的,知道我去看他了。我嫂子就是张书本的兄媳妇,说证明一下大哥张书本脑子挺清醒,我就知道我去看他,他感动的掉泪了。别的事我也不参与。2016年6月份,被告张某1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陈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家居委会)签订编号254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将房产证号为13××65号房产置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一期12号楼83.98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其中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33.58平方米;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属房建筑面积16.5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13.5平方米;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3800元/平方米购买楼房面积5.4平方米)。陈家居委会支付被告张某1包括附属物补偿款、院内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167956.4元。被告张某1支付陈家居委会补足安置30平方米的差额面积,应交差价6128元(其中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8.95平方米,按照400元/平方米,应交3580元。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无房面积4.55平方米,按照560元/平方米,应交2548元)、成本价购买安置房面积15平方米,应交37500元、市场价购买安置房面积5.4平方米,应交20520元。上述置换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张某1已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69753.4元。同日,被告张某1与陈家居委会签订编号255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将张书本购买张书广的房产置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一期14号楼73.48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其中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22.37平方米;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属房建筑面积21.63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8.37平方米;成本价2500元/平方米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3800元/平方米购买楼房面积6.11平方米)。陈家居委会支付被告张某1包括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163204元。被告张某1支付陈家居委会补足安置30平方米的差额面积,应交差价3546元(其中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7.13平方米,按照400元/平方米,应交2852元。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无房面积1.24平方米,按照560元/平方米,应交694元)、成本价购买安置房面积15平方米,应交37500元、市场价购买安置房面积6.11平方米,应交23218元。上述置换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张某1已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65204元。上述质证意见,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可以确认房产证号为13××65号房产系张书本婚前个人财产。张书本生前虽于2012年3月15日立有见证书,该房产由原告吴某继承,但在2013年11月22日又立下遗嘱,将该房产由被告张某1继承。故该房产由被告张某1继承,因该房产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亦由被告张某1继受。张书本1995年购买张书广的房产,系在张书本与王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套房产应认定为张书本与王树花共同财产。双方在生前立下遗嘱,该房产由原告吴某继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1基于该房产所签订的编号为255号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补偿利益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张某1、被告曹某基于该协议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65204元,应返还原告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书本、王树花2012年3月15日所立(2012)烟开古法证字第04号见证遗嘱有效;二、编号为255号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利益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张某1、被告曹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拆迁款65204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被告曹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257元,被告张某1、曹某负担5709元;诉讼保全费1844元,由被告张某1、曹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某提供的遗嘱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一是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张书本与王树花”的签名与“立遗嘱人签名”在格式上有明显错位,有可能该签名与遗嘱打印不是一次形成的,二是烟台开发区古现法律服务所在见证遗嘱制作的过程中缺少办理委托手续、制作谈话笔录、对立遗嘱人进行摄像拍照等程序,无法保证涉案代书遗嘱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吴某所提供的遗嘱没有见证人,且代书人臧某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烟台开发区古现法律服务所原审时又接受了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委托,这种存在利害关系的遗嘱不应当被法院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某提交的(2012)烟开古法证字第03、04号《见证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遗嘱均为各自独立的整体,包括封面、遗嘱内容、见证意见及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主张该见证遗嘱没有见证人及《见证书》系伪造,没有事实根据;2、见证人臧某与继承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或者合伙等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臧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3、关于上诉人张某1所提交的遗嘱,上诉人张某1在原审时对该遗嘱是否系立遗嘱人张书本亲笔签名的陈述相互矛盾,且遗嘱内容所载内容与编号为13××65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间数、面积结构明显不符,但与登记在林桂美名下的编号为13××99号房产证及编号为3**号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遗嘱中的“13××99号”被划掉改为“13××65号”;4、根据张书本的出院情况记录,张书本在出院后神志不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吴某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吴某原审时提交的(2012)烟开古法证字第04号《见证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该代书遗嘱形式有瑕疵及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有利害关系,理由不当,且不能否定该见证书中的代书遗嘱的客观性、真实性。被上诉人吴某主张上诉人张某1原审时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鉴于吴某没有提出上诉,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曹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上诉人张某1、曹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连泽审判员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