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朝阳与袁再兴、袁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阳,袁再兴,袁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50号原告:肖朝阳,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再兴,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袁小艳,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告袁再兴之妻。原告肖朝阳与被告袁再兴、袁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顺延照计),违约金75000元,实现债权支出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再兴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清偿借款,应按日计息,利息为3%,如还款日超过30天,应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袁小艳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并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偿还本息。被告袁再兴辩称,利息计算错误,非15000元,而是10000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袁再兴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再兴有异议的即原告与袁再兴通话记录,对其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及超期未还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再兴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约定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清偿借款,应按日计息,利息为3%,如还款日超过30天,应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袁小艳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利息偿还到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并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年内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0000元(利息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小艳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袁再兴又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袁小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均按年利息24%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再兴偿还原告肖朝阳借款本金250000元;按月息利率2%支付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0000元(利息顺延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朝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2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7625元,由原告肖朝阳承担1625元,被告袁再兴、袁小艳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城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昭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