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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再华与被告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再华,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329号原告:何再华,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清(系原告的侄女婿),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杨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刘诺轩,男,200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理人:杨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刘嘉洋,男,201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理人:杨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刘红卫,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何再华与被告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清,被告杨艳,被告刘诺轩、刘嘉洋的法定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杨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刘红卫、刘嘉洋、刘诺轩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5月10日,原告何再华通过工商银行跨行转账52万元给刘志强,因刘志强系原告的晚辈亲属,故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没有要求刘志强出具借条。2017年4月18日刘志强死亡,其生前写下欠原告52万元债务在内的数百万元债务的遗书。在刘志强死后,原告才知道刘志强与杨艳已经离婚。因刘志强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杨艳以及刘志强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52万元不能排除是原告与刘志强的生意往来,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法院查明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与刘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以及日常生活需要,因为被告的工资可以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且该借款已经超过了生活所需。刘志强生前向多人存在大量借款,在汨罗法院涉案一百多万,明显超出生活开支,而且查询刘志强生前的手机微信短信、银行流水记录,刘志强生前有打牌、以虚假工程名义借款的记录,但答辩人毫不知情。现在答辩人生活困难,还要照顾小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明、杨艳与刘志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原件1张。被告杨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凭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生意往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艳没有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艳申请调取刘志强的工行卡号6212261901003950571与何再华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转账明细。法院依法调取了转账记录,该账号显示何再华于2016年5月10日汇款52万元进入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志强系亲戚关系。2016年5月,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借款。5月10日,原告何再华通过工商银行跨行转账52万元给刘志强,转账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2017年4月19日,刘志强因故死亡。2017年7月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艳与刘志强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刘诺轩、刘嘉洋两个儿子。婚姻存续期间,2016年10月11日,刘志强按揭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国际花园住房一套。被告杨艳与刘志强于2017年3月30日登记离婚。刘红卫系刘志强的父亲,母亲已故。刘红卫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志强的遗产。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均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志强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何再华与刘志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果属于民间借贷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何再华与刘志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杨艳认为何再华不能凭转账凭证就认定其与刘志强发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转账有可能是生意往来,但是杨艳没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抗辩,被告杨艳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且在法院调取的近一年多的转账明细也仅仅显示一笔转账52万元,本案的案件事实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依据认定。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发生的汇款往来系何再华与刘志强之间的借贷往来,且自刘志强收到了汇款时借贷合同生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果属于民间借贷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据被告杨艳的前夫刘志强的转账凭证向杨艳主张权利,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刘志强与杨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艳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或债务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原告与刘志强在借款时亦未约定为刘志强的个人债务,被告杨艳虽然提出刘志强生前在网上打牌、以做虚假工程的名义向他人借款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刘志强的个人债务或非法用途,故无法免除被告杨艳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刘志强已经死亡,被告杨艳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刘志强在债务发生后死亡,其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刘红卫、杨艳、刘诺轩、刘嘉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刘志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再华借款本金5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