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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家忠、王华彩与李兆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忠,王华彩,李兆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25号原告:李家忠,男,194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王华彩,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岩,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李苏楠(系被告李兆岩女儿),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家忠、王华彩与被告李兆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忠、王华彩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李兆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相关事实需要继续核实,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李兆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3738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9日10时13分,被告李兆岩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赣榆区××××路初级中学门东侧处,与原告王华彩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家忠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二、被告李兆岩系无号牌机动车所有人。三、原告李家忠、王华彩均系城镇居民,原告李家忠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原告王华彩伤后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18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下:一、本起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二、被告李兆岩已付款数额;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对上述争议问题分析确认如下:第14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第201611049号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华彩、李家忠无责任。被告李兆岩对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兆岩就此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李兆岩在公安机关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陈述材料和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李兆岩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兆岩辩称已给付二原告9000余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8000元。因被告李兆岩未就已付款项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数额进行处理。三、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李家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日*17日)、司法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80元,原告王华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司法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兆岩辩称原告医疗费用的合法性、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未举证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家忠的医疗费为20249.37元,原告王华彩的医疗费用为8257.12元;3、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李家忠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跖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王华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伤起20天,营养、护理期限各10天。被告李兆岩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确有错误,且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李家忠的护理费为6600元(40152元/年/365日*60日)、营养费为3259元(26433元/年/365日/2*90日);原告王华彩的护理费为1100元(40152元/年/365日*10日)、营养费为362元(26433元/年/365日/2*10日);4、二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损失为42547.49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李兆岩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扣除已付款8000元,被告李兆岩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3454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忠、王华彩事故损失34547.49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忠、王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兆岩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兆岩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兆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孟庆礼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第14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