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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积星与陈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积星,陈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李洪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939号原告:胡积星,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平,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0号。负责人:徐世慧,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洪杰,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积星与被告陈正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李洪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积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汀、被告陈正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兆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陈正平、李洪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23.08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陈正平、李洪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625.0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正平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牌照为浙J×××××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浙江省台州市开往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行经沈海高速A道1953KM+430M处(闽浙收费广场)时,车辆追尾碰撞了满建存驾驶的被告李洪杰所有的牌照为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被告陈正平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满建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福鼎市医院诊断为: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4腰椎骨折,并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2016年7月14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L5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54元/天×150天=23100元,护理费154元/天×60天=9240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10%=4573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625.08元。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承保期限内。鉴于被告陈志平、李洪杰侵权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三门支公司、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正平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都认可。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所有医疗费都是被告陈正平在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被告不发表意见。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都认可。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6日,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对被告陈正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9922元,应在本案交强险中予以剔除;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比例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损失中的非医保药费、鉴定费等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属于最低等级,不予赔付。被告李洪杰、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一本,福鼎市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一本,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三门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三门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三门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治疗的情况;(3)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及福鼎市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原件一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及福建省福鼎市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正平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原件无异议,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3)中因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没有盖单位公章,故该打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打款明细(集中支付明细)电脑打印件四张,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的还有陈正平,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陈正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20022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705元、车辆维修费1295元,合计89922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金额则予以赔付给本案的原告。原告胡积星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正平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5)根据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的情况。原告胡积星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正平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洪杰、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陈正平、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原告胡积星、被告陈正平对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与证据(1)、(5)两次司法鉴定均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中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打印件虽未盖三门县人民医院单位公章,但该清单是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细化说明,可与证据(3)中的医疗费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10773.08元,综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医疗明细中××、××、××等项目检测费用计120元,与原告治疗无关,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653.08元。(2)对于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92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元/天×150天=23100元,护理费为154元/天×26天+154元/天×1/2×34天=6622元,合计为29722元;(3)对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5)对于残疾赔偿金45732元、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主张的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已支付),有正式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53.08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62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887.08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正平驾驶的牌照为浙J×××××的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陈正平所有)由浙江省台州市开往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行经沈海高速A道1953KM+430M处(闽浙收费广场)时,车辆追尾碰撞了满建存驾驶的牌照为鲁H×××××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被告李洪杰所有),造成原告、被告陈正平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满建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福鼎市医院诊断为:第5腰椎压缩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并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经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4腰椎骨折,并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53.08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62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3887.08元。经查,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座10000元,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鲁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自承保期限内。另查明,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所讼争的道路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闽09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陈正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20022元、护理费1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705元、车辆维修费1295元,合计8992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计26527.3元,两险赔付合计11644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额度内赔付原告110000-42250-20022-12150-2000-1500=32078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61809.08元,因本案中被告陈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满建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二者分别对原告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三门支公司作为陈正平所有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70%=7000元,由被告陈正平本人承担36266.36元,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作为满建存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3887.08-32078)×30%=18542.72元。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积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320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积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8542.72元,两险赔付合计50620.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积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7000元;三、由被告陈正平赔偿给原告胡积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元36266.36元;四、驳回原告胡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胡积星与被告陈正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梦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