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龙海、象山县西周镇瀛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海,象山县西周镇瀛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西周镇瀛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瀛洲村。负责人:何南松,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龙海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西周镇瀛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瀛洲合作社)所有权确认、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龙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龙海因继承成为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分契》王龙海的父亲王家林分得大房间一间。其次,根据象山县人民法院(1995)象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撤销王家东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也可以反映王家林对大房间享有所有权。最后,根据象山县人民法院(83)象法西民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充分证明王家林早年已离异,其母又放弃继承权,王龙海作为独子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现房屋被拆迁,理应与其他被拆迁者享有同等的拆迁待遇。瀛洲合作社对三间房屋产权情况是明知的,而王龙海父亲王家林年迈,文化程度有限,对拆迁是否损害其利益不可能明确知晓或提出异议,王龙海又常年在外,房屋于2016年6月被拆除后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瀛洲合作社拆迁行为合法有误。瀛洲合作社依据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拆迁补偿不合法,拆迁过程中案外人王家彬已提出异议,即使确有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瀛洲合作社核对后也应对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瀛洲合作社对此存在过错。二、瀛洲合作社未经王龙海同意拆除涉案房屋,侵犯了王龙海的合法权益,王龙海主张按照拆迁补偿同等标准赔偿,要求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王龙海的合法权益。瀛洲合作社辩称,其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龙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王龙海系象山县西周镇瀛××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瀛洲合作社按照拆迁政策赔偿王龙海拆迁利益。审理过程中确认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瀛洲合作社2016年6月强制拆除王龙海所有的象山县西周镇瀛××路××号大房间的行为违法;二、瀛洲合作社参照《西周镇西瀛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等拆迁政策落实王龙海异地安置建房用宅基地一块(其中独用面积125平方米、建筑用地105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支付房屋补偿款10732.80元及其他补偿款163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11月5日,王龙海的爷爷王钦亚(已故)立分家书一份,将涉案的西周镇瀛洲路20-2号三间房屋分给王家林、王家东、王家彬各一间,其中王龙海父亲王家林分得大房间,王家彬得灶间,王家东得横屋。1990年4月,王家东取得了西周镇瀛洲路20-2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即象房证字第040773号。1995年9月26日,王家彬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象山县人民政府撤销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10日,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王家东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象政发(1996)3号],该通知载明“一、撤销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按有关程序规定重新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日,王家彬撤回了行政诉讼。此后,该房由王家东及其母亲乐大香居住。2006年,瀛洲合作社所在村的西瀛大街进行拆迁,制订拆迁实施办法,于2009年对拆迁各户的面积、补偿等作了公示。2010年2月12日,王家东凭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瀛洲合作社签订《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房屋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协议》、《租房拆迁协议》各一份,其中拆迁总用地面积为134.8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6.15平方米,财产补偿31239.50元、安置宅基地等,瀛洲合作社即拆除其中的一间,王家东及其母亲乐大香搬迁至王家林××房屋(西周镇××)居住。2010年3月24日,王家林亡故。2016年,王家彬凭房屋产权证向瀛洲合作社主张拆迁权益,瀛洲合作社与王家彬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2016年5月12日王家彬与瀛洲合作社进行拆迁户财产结算,其中建筑面积为41.77平方米、总用地面积52.47平方米,合计补偿款12513元。同日,瀛洲合作社拆除了剩余的二间房,瀛洲合作社现已对王家东、王家彬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现王龙海在外打工,将其父亲留下的房屋(西周镇镇安路32号)出租于他人,每年回家过年居住于王家东处。另查明,王家林与陈珍玉于1983年5月10日离婚,王龙海由王家林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西周镇瀛洲路20-2号房屋已被拆除,鉴于作为物权的标的物已消灭,王龙海应当主张相应赔偿请求,现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告知王龙海,但王龙海坚持按照拆迁补偿来主张相关权利,显然不当。因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西周镇瀛洲路20-2号房屋其拆迁利益分别被王家东、王家彬所取得,瀛洲合作社是鉴于王家彬、王家东持有房屋产权证,则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宅基地安排等,瀛洲合作社对此并无过错。王龙海称不知道拆迁事实,但在2010年2月12日之后,王家东及乐大香因涉案房屋拆迁而居住于王龙海家中,王龙海此时已是30余岁的成年人,王龙海应知道王家东及乐大香为何要居住于他家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龙海知道此拆迁的事实,何况王龙海之父王家林也只是于2010年3月24日亡故,此前为分涉案的西周镇瀛洲路20-2号三间房屋也有房契。拆迁涉及到每个人利益,都是利益必争,更何况是公开的事情,王龙海及其父亲没有向瀛洲合作社提出主张,若当初向瀛洲合作社提交分家书、提起行政诉讼等事实,瀛洲合作社不可能把相关拆迁权益给予王家东。因此,王龙海现在向瀛洲合作社主张拆迁利益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王龙海应当向王家东主张相关的利益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龙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王龙海承担。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王龙海主张其系涉案房屋合法继承人,瀛洲合作社违法拆除涉案房屋,要求瀛洲合作社参照《西周镇西瀛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等拆迁政策落实王龙海异地安置建房用宅基地(独用面积125平方米、建筑用地105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支付房屋补偿款10732.80元及其他补偿款1638.40元。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拆迁时,王龙海的父亲王家林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涉案西周镇瀛洲路20-2号三间房屋原属王家林、王家东、王家彬父亲王钦亚所有,王钦亚于1977年立下分书分给王家林、王家东、王家彬房屋各一间。1990年王家东曾办理了三间房屋所有权证(象房证字第040773号),后王家彬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象山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象房证字第04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要求按有关程序规定重新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王家彬办理了其中一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王家东和王家林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房屋拆迁期间王家林、王龙海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其次,根据《西周镇西瀛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符合建房审批条件的拆迁户,由拆迁办公室负责异地安排新房建设工地。拆迁户人口数计算时间截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西周派出所在册户口登记为准)。此后所发生的人口变动一律不增减。根据王家林的户口情况,王家林于1990年落户于象山县西周镇九村,王龙海户口也在户主王家林名下,其父子两人户口均不在瀛洲村,瀛洲合作社难以对王家林、王龙海以拆迁户为对象进行核实。再次,房屋拆迁公示时,涉案房屋由王家东及其母亲乐大香使用居住。王家东以拆迁户名义进行登记并公示,和瀛洲合作社签订拆迁协议。瀛洲合作社对被拆迁对象、各户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房屋赔偿款及其他财产赔偿款等具体详情均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王家林、王龙海均未提出异议,对于王家彬提出的异议瀛洲合作社进行了核实并与之签订拆迁协议。最后,王家东及其母亲乐大香在房屋拆迁后搬迁居住于王龙海家中,一审法院认为王家东作为30余岁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王家东及乐大香为何要居住其家中的原因,认定王龙海知道房屋拆迁的事实,符合常情常理。综合以上情况,王龙海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户口也未在瀛洲村,自2009年拆迁公示直至2016年房屋被拆除之前王龙海均未主张权利,相应的拆迁户也已得到安置,不能认定瀛洲合作社系违法拆迁房屋。现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已被王家林的兄弟王家东以拆迁户名义取得,王龙海以瀛洲合作社违法拆除房屋为由要求瀛洲合作社参照《西周镇西瀛大街拆迁实施办法》等拆迁政策落实异地安置建房用宅基地并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龙海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王龙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节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