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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8月18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受害人王某甲、潘某某一家因为建房迁坟与被告人张某甲家产生矛盾,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受害人潘某某在乡政府吵架,张某甲的儿子张某某到受害人王某甲家将其打致轻伤,张某甲赔偿受害人王某甲15000元损失。后张某某因病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在逃)等人向王某甲索还15000元赔偿款未果,就给王某甲及其亲属打电话、发信息恐吓,到受害人王某甲、潘某某及亲属家或办公地点吵架辱骂。张某甲、张某等人对公安机关多次劝说批评置之不理,甚至将张某某灵棚搭建在王某甲家门口,停棺材,摆放花圈,致使王某甲妻子潘某某服农药自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村居民因葬坟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多次劝说、批评、制止后,仍然对受害人一家及其亲属实施威胁、恐吓、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是存在的,但潘某某服毒自杀,是否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存疑的,是否由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压力大而自杀是不确定的,本案两户人家的矛盾起因是被害人家一开始埋坟引起的,属于民间邻里纠纷,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王某甲、潘某某一家因为建房迁坟与被告人张某甲家产生矛盾,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某到受害人王某甲家将其打致轻伤,张某甲赔偿了王某甲15000元损失。2016年7月份,张某某因病死亡,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在逃)向王某甲索还15000元赔偿款未果,张某甲与张某商议将张某某灵棚搭建在王某甲家门口,停棺材,摆放花圈。张某甲还通过打电话和纠集他人到办公地点辱骂、恐吓王某甲家人及亲属,2016年7月31日,王某甲妻子潘某某不堪压力,服农药自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人赔偿了王某甲及其家人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王某甲及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一家埋坟,把坟埋在了张某甲家房后的山坡上,因为这事,张某甲儿子张某某将王某甲打了,后来通过村里调解给了王某甲15000元赔偿款,后来张某某在北京因为疾病死亡,张某某治病期间,张某甲给庄某甲打电话索要曾赔偿的15000元钱,王某甲家人不给,为了出口气,为儿子伸冤,就将灵棚搭在了王某甲家门口,并摆放棺材、花圈,张某甲拿的“帆”,并抱花圈和烧纸了,这些事都是张某甲让其亲戚帮忙办的,还找过王某甲家的亲戚王某乙,给王某甲儿子王某丙发过短信。2、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张某系张某甲哥哥,张某甲儿子张某某病危住院期间,张某甲去王某甲家要钱,在王某甲家张某甲还给张某打了电话,因为王某甲家不同意把钱还回来,张某某死后就和张某甲商量不能无声无息地把人就埋了,得闹闹,就决定去王某甲家门口搭灵棚、摆棺材、花圈,后来清理搭灵棚的东西是张某张罗的,是和张某乙、张某丙给清走的,有被褥、衣服、旧鞋、花圈和搭灵棚用的东西。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甲系死者潘某某的丈夫,2016年4月25日,张某甲的儿子张某某把王某甲打了,之后就逃跑了,张某甲找人说合,给了王某甲15000元,后来张某某在外因病死亡,张某某未死亡时,张某甲的弟弟张某到王某甲家索要之前赔偿的15000元钱,当时张某甲给张某打电话,说要杀王某甲家人。张某某死后,张某甲等人对王某甲家人、亲戚进行威胁、辱骂,并在王某甲家门口搭灵棚,摆棺材。知道张某甲等人去了王某乙办公室和庄某甲家闹过,还给潘某某弟弟潘某某打电话,潘某某接到张某甲电话后告诉潘某某说张某甲要找潘某某算账,让潘某某一家小心点,潘某某就很生气。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系王某甲、潘某某的儿子,张某甲因自己儿子死了,认为跟王某丙家人有关系,曾经打电话威胁要杀王某丙家人,王某丙父母不得已去隆化县城租房子住,王某丙也带着媳妇孩子到北京打工。张某甲儿子死后在王某甲家门口搭灵棚、停棺材,张某甲还给王某丙老舅潘某某打电话说要杀要剐,给王某丙岳父庄某甲打电话,也去庄某甲家闹过,还去王某丙叔叔王某乙的单位闹,还给王某丙发短信告诉王某丙到北京来找王某丙了,认为是张某甲的行为直接逼的王某丙母亲潘某某服农药自杀。5、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庄某乙系王某甲、潘某某儿媳妇,2016年王某甲和张某甲儿子打过架,张某甲儿子把王某甲打了,后来张某甲赔偿了15000元,后来张某甲儿子在逃时生病住院了,张某甲的哥哥张某就到王某甲家索要曾经给付的15000元赔偿款,在王某甲家张某甲给张某打电话威胁、恐吓王某甲家人,要杀其家人,后来听说张某甲的儿子死了,张某甲就把灵棚搭在王某甲家门口,出殡的时候也在王某甲家门口,张某甲还给庄某甲打电话威胁、恐吓,是张某甲把潘某某逼死的。6、证人庄某甲的证言,证实庄某甲系王某甲、潘某某亲家,张某甲的儿子生病住院时给庄某甲打电话让庄某甲管王某甲要曾给付的15000元赔偿款,后来又给庄某甲打电话威胁要杀了王某甲全家,庄某甲将张某甲打电话的事都告诉潘某某了,潘某某说没治,不敢回家,认为潘某某的死就是张某甲老找麻烦,被逼死的。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系潘某某两姨弟弟,张某甲的儿子要出殡的时候,张某甲给潘某某打电话,说要找潘某某算账,潘某某就给潘某某打电话,告诉潘某某要是知道张某甲来找潘某某的话告诉潘某某一声,王某甲说把潘某某牵扯进来觉得对不住。8、证人朱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儿子死后,去过王某甲家,张某甲家人将灵棚搭在王某甲家门口。9、证人宋某某、贾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陈某甲、陈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被告人张某甲家亲戚,张某甲儿子张某某死后,张某甲家把灵棚搭到了王某甲家门口。10、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儿子出殡以后,张某、张某乙、张某丙清理了王某甲家门口搭灵棚的东西和扔弃的物品。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王某甲叔伯兄弟,知道潘某某喝药自杀的事,认为和张某甲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潘某某和家人、亲属都没有矛盾。听潘某某生前说过,张某甲让老王家的人等着让张某甲杀。张某甲还威胁潘某某的亲属给潘某某制造压力,到过王某乙办公室骂王某乙,还威胁不让王某乙好过,王某乙当时就报警了,张某甲威胁王某乙的事告诉过王某甲,潘某某应当知道。12、证人刘某某、王某己、张某癸的证言,证实三证人与王某乙系同事,2016年7月21日张某甲带着五六个人到王某乙办公室辱骂、威胁王某乙,整个楼层都能听见,根本无法办公,后来王某乙报警了。13、接受证据清单、控告书、情况反映、张某甲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潘某某一家与张某甲家矛盾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但未解决。14、接收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与王某甲亲家庄某甲的通话录音,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15、潘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潘某某手机号的通讯记录,案发前潘某某与潘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16、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8月1日报案称其妻子潘某某被张某甲及家属威胁,致使潘某某服农药自杀。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甲等人在王某甲家门口搭建灵棚的位置,及灵棚拆除之后的现场情况。18、出警记录仪视频制作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曾经到王某甲家门口搭灵棚现场,对张某甲进行劝解的出警及现场情况。19、和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引起他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   丽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