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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呈晨申请执行杜善春、安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呈晨,杜善春,安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执33号申请执行人刘呈晨,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常晓乐,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杜善春,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安永和,男,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本院受理执行的刘呈晨申请执行杜善春、安永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西新证民字第1026号公证书及(2016)西新证执字第207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杜善春、安永和向申请执行人刘呈晨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4666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息为2%的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安永和履行执行款本金30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呈晨自愿撤回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有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执33号案件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艾拥政审 判 员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张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