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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运生、陈希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32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合锋,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行职工。被告:孙运生,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希翠,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全海,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孙运果,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孙运生于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行借款10万元,由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9日,约定利率为10.6250‰。被告孙运生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孙运生借款情况;农户基本情况1份、担保人基本情况1份、农户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计4页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孙运生借款情况;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担保情况。被告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运生于2015年5月31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0000元,同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贷转存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贷出日为2015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9日,按照月利率10.6250‰计算利息。被告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运生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运生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运生、陈希翠、王全海、孙运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