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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宁某某与庞某某、樊某某、何某某、人格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宁某某,庞某某,樊某某,何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7执1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藏族,1978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申请执行人:宁某某,女,藏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被执行人:庞某某,男,藏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被执行人:樊某某,男,藏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藏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被执行人:张某,男,藏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本院在执行杨某某、宁某某与庞某某、樊某某、何某某、人格权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小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懋蓉审判员  曹含芳审判员  高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