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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朱泉源、朱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朱泉源,朱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280号原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飞,男,住安溪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泉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朱宝贵,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苏金德与被告朱泉源、朱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泉源、朱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朱泉源立即偿还苏金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25,906元);2.朱宝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泉源、朱宝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朱泉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苏金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5月19再次向苏金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两笔借款均由朱宝贵提供担保,由朱泉源、朱宝贵共同出具借条二份交给苏金德收执。经苏金德多次催讨,朱泉源、朱宝贵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朱泉源、朱宝贵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金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金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苏金德的身份情况。2.朱泉源、朱宝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朱泉源、朱宝贵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2张,以此证明朱泉源分二次向苏金德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朱宝贵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泉源、朱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苏金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苏金德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朱泉源、朱宝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7日,朱泉源向苏金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泉源、朱宝贵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苏金德收执;2014年5月19日,朱泉源再次向苏金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朱宝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泉源、朱宝贵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苏金德收执。嗣后,经苏金德多次催讨,朱泉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朱宝贵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苏金德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金德与朱泉源、朱宝贵之间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泉源作为借款方,朱宝贵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现苏金德请求朱泉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苏金德可以催告朱泉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朱宝贵与苏金德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苏金德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朱宝贵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宝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泉源进行追偿。朱泉源、朱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泉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金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4年4月7日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朱宝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宝贵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朱泉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8元,由朱泉源、朱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