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薛某与闫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闫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于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泾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于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泾川县.委托代理人:高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上诉人薛某以闫崖头村条子坡砖厂业主的身份与被上诉人闫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第一条载明砖厂的所有资产包括砖机及配套设施、轮窑、输电设备、厂房、土源等。同月13日,被上诉人与薛孝海签订砖厂轮窑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未明确载明该轮窑是何砖厂的,且上诉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承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所指轮窑是否属于同一标的物,也未查明其所有权属于谁的情况下,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砖厂承包合同,但被告并无轮窑所有权,轮窑由原告出资从案外人薛效海处取得后,原告对轮窑有合法的所有权”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薛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孙玉强审判员摆建军审判员尚楷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朱金花书记员程阿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