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王建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等与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涂维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韩成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王建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奉节县竹园镇红马村11组,何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建全,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维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涂维祥,男,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韩成魁,男,生于1965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王建松,男,生于1956年8月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923W。法定代表人:操钢林,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彭军,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奉节县竹园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奉节县竹园镇红马村11组,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红马村。诉讼代表人胡秀国,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何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何胜海,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王建全、涂维祥、韩成魁、王建松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奉节县竹园镇红马村11组、何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林业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王建全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王建全、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行胜,被上诉人竹园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彭军、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原审第三人竹园镇红马村11组的诉讼代表人胡秀国,原审第三人何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何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建设于2015年10月在竹园镇红马村11组(原4组)小地名酸枣子弯征用了部分林地,林地征用后在落实补偿款时,四原告与第三人何胜海为被征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竹园镇人民政府(简称竹园镇政府)指派竹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6年6月8日竹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告知纠纷的双方应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2016年6月16日第三人何胜海向竹园镇政府书面申请要求对林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收到何胜海申请后于2016年6月29日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勘查,确定了争议林地的面积为918.24m2,争议林地四至界址为:东与何胜海本人承包的林地相连,南与胡开泉、李国贵承包的林地相连,西至河沟,北与何胜全的林地相连,在勘查示意图上有争议林地四至界址相邻户何胜全、杨兴明、李国贵的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争议双方公开听证。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竹园府发[2016]57号《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何胜海与涂维祥、王建松、韩成魁、王建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结果为:“奉节县竹园镇红马村11组小地名酸枣子弯部分林地918.24m2的使用权归何胜海所有,其征用补偿费应当由何胜海享有。”同日将处理决定书进行送达,四原告均拒签,后于2016年8月24日又进行了送达。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所争议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四原告所有,该争议林地的补偿款由四原告享有。一审另查明,2010年农村林地第二次确权时四原告及何胜海在红马村11组(原4组)承包林地的情况是王建全承包林地共6处,小地名分别为:生田坡、黑弯、黑弯、古坟包、赖子包、庙包;涂维祥没有承包林地;韩成魁承包林地共7处,小地名分别为:外坡、店池子沟、古坟包、炭厂坡、赖子包、何家弯、庙包;王建松承包林地共6处,小地名分别为:古坟包、水井坡、何家弯、庙包、庙包、彭家弯;何胜海承包林地共6处,小地名分别为:酸枣子弯、椅子弯、何家弯、绿堆子坡、水井弯、水井弯。第三人何胜海持有2010年1月22日奉节县人民政府颁发奉节林证字(2010)第F70xxx号林权证,此证的登记表第一页记录:小地名酸枣子弯,林地面积为10亩,四至界址为:东与杨兴明共界,南至沟,西至斜路,北至横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竹园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的林地使用权争议,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四原告提出的争议林地不在第三人何胜海所持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第三人红马村11组及何胜海均认可争议林地的小地名为酸枣子弯,面积为918.24m2,而何胜海持有的林权证登记表第一页记录的小地名酸枣子弯有承包林地10亩,四原告并未举示出在小地名酸枣子弯处有承包林地的权利凭证,也未举示出在争议林地酸枣子弯对其林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何胜海的申请后,于2016年6月29日到争议林地进行了实地勘查,确定了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和面积,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争议的双方在竹园镇政府进行公开听证,后作出处理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作出对林地补偿款由第三人何胜海享有的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的意见。被告竹园镇政府对林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有法定的职权,但是林地补偿款的发放和支付应由征收部门进行决定,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因此,四原告的该意见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竹园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对争议林地权属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对其争议林地的补偿款由谁享有作出决定超越了法定的职权。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林地补偿款由四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被告奉节县竹园镇政府作出的竹园府发[2016]57号《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何胜海与涂维祥、王建松、韩成魁、王建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其征用补偿费应当由何胜海享有的决定;驳回王建全、涂维祥、韩成魁、王建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全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称:1、林权证系权利凭证,并非权利来源,林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以林权原始登记清册作为权利来源予以确认。本案应当以1981年的记录清册作为权利来源依据;2、原审法院法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没有明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林权证上西界“斜路”的自然界限位置,特别是未听取林地划界人员胡守义、杨发明的现场指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原审诉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竹园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的记录清册是分桐子树到户的花名册,而非1982年林地承包到户的记录,且为村民自行保管的资料;何胜海所持2010年林权证,为1982年林权登记换发而来,林权证与原林地登记相符;四上诉人1980年在争议林地(酸枣子湾)没有分得自留山的记录,1982年也无林地承包记录,2010年颁证时也无承包记录,故其并不具备林地权属依据;四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土地与争议林地位置不相邻不搭界;2010年落实林权时不允许集体再留山不登记,必须全部登记,不存在不办证的情况。2、一审审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官看现场是称职的,证人指认现场是事实,但指认的边界是1982年林地分户之前的自留山的界,所以法院没有采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秀国陈述称,1982年第一次划山、2010年林权重新换证,都是村民自行填报。外坡属于自留山,酸枣子湾是上诉人四户的。何胜海是他叔叔帮忙填的酸枣子湾,是自行填写的;在红马村只有一次划山,就是在1982年。政府处理时,村里都在说镇上的处理不对、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依法改判。第三人何胜海陈述称,胡秀国与王建全、王建松是郎舅亲属关系,其陈述意见不具真实性;酸枣子湾一直以来都是我们的,有林权证及林地登记为证,“外坡”就是30丈自留地,酸枣子湾四界没有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建全等四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竹园府发[2016]第57号《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何胜海与涂维祥、王建松、韩成魁、王建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竹园镇草坪河水库项目土地征用打款资金明细表;4.争议林地平面图;5.奉节县红马村民委员会关于何胜海与王建全等四户林权听证会过程证明;6.村民证明。竹园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下列证据或依据:(一)事实证据:1.何胜海处理林权争议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4.四原告的户口证明;5.人民调解协议书;6.何胜海申请胡秀国回避的申请书;7.2010年竹园镇红马村11组村民林地确权登记表(共12页);8.奉节县竹园镇红马村11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共36页);9.1981年分桐子树到户记录;10.何胜海与王建全等四户林权争议现场勘查示意图;11.奉节林证字(2010)第F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2.竹园镇草坪河水库项目土地打款资金明细表;13.何胜海与涂维祥等人林地征收补偿款争议的代理意见;14.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何胜海与涂维祥等四人林地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听证会记录;15.竹园府发[2016]第57号《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关于何胜海与涂维祥、王建松、韩成魁、王建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6.草坪河水库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林木补偿费付款委托书;17.现场勘查图附图及相邻户何胜全、李国贵的身份证复印件;18.奉节县草坪河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分户平面图。(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3.《奉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草坪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奉节府办[2015]197号文)。原审第三人竹园镇红马村11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何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何胜海林权争议林地121.30m2情况说明;2.争议林地121.30m2的现场图;3.打款凭证。原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胡守仁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举示的证据,对于各方无异议的1-6、9、11-13、16、18,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证据7可以证明四原告在红马村1组的承包林地的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是承包土地的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能反映出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7是证据10争议林地的放大图,能反映出争议林地的四至界址,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何胜海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收集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当时的分桐子树到户的记录是胡守仁书写的,原件还保存在他处,与本案无关联性。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四上诉人申请证人胡守义、杨发明出庭作证。拟证明酸枣子弯的权属划界情况。经法庭允许,胡守义、杨发明到庭陈述证人证言。胡守义证言称:酸枣子弯和外坡是一个大方向的两个名字,中间有界,两者相邻。第一次划分自留山时,他未参与;第二次把集体所有的山分到户时,他与杨发明分在同一班,将争议地块分到组一级,组里具体如何分配,并不清楚。分山到户后,不再区分自留山。杨发明证言称:参加了1981年的土地下户盘底,酸枣子弯分到了4组,具体分给了哪个人我不清楚;外坡是林地,不清楚分到了哪个组。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实了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参加了划界工作,本案的争议是组内划分,证人可能不清楚。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胡守义证实存在两次划山,第一次为自留山,第二次为分山到户;关于酸枣子弯与外坡的描述缺乏真实性;杨发明的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竹园镇红马村11组质证意见为,证人关于两个地名陈述的是事实。原审第三人何胜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曾参加红马村80年代初分山入户的经历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参与村小组内部山林分户工作,不知晓争议林地分配及权属情况,故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备关联性,因此,上述证人证言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竹园镇政府关于四上诉人无争议林地权属依据的事实认定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当事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被上诉人具有处理林地权属法定职权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并且,原审法院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作出林地补偿款由何胜海享有的决定超越了法定职权的判决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四上诉人称林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以林权原始登记清册作为权利来源的意见。对此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因此,对于已经取得林权证的,应当以林权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能够提供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准确凭证,或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的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本案中,何胜海持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对于四上诉人所称的1981年的记录清册,实为由村民自行保管的1981年分桐子树等林木的到户记录,其非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且桐子树已于20年前灭失,无法准确反映本案讼争的林地权属,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林地争议的参考依据。竹园镇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争议林地使用权为何胜海所有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四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听取林地划界人员的现场指认的意见。对此认为,本院当庭允许上诉人申请一审现场指界人员胡守义、杨发明出庭作证,已经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查明两人虽参与80年代初所在村社林地盘底工作,但并不知晓争议林地的组内分配情况,其证人证言与本案讼争主要事实不具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取证过程中,不予采信上述言辞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奉节县竹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胜海与涂维祥、王建松、韩成魁、王建全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书》(竹园府发﹝2016﹞57号)中,关于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何胜海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中其征用补偿费应当由何胜海享有的处理决定,并驳回四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全、涂维祥、韩成魁、王建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