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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兴贵与闫永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兴贵,闫永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372号原告:范兴贵,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系范兴贵之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辉,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范兴贵与被告闫永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国、孙东国,被告闫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失共计50000元;2.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7时50分,在宁晋县“中行复印机电脑门市”路口处,被告闫永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兴贵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兴贵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宁晋县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2017年6月1日,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本案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40.80元。被告闫永辉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负全部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责任划分;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接诊证明、宁晋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宁晋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经过;宁晋县医院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宁晋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和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33290.8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欲证明原告在宁晋县医院医疗费用详细情况。被告闫永辉对原告范兴贵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闫永辉不应负全部责任;对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接诊证明的时间有异议,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不明确,报告单中没有医生签字;对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发生这么多医疗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7时50分许,在宁晋县××关街“中行复印机电脑门市”路口处,闫永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兴贵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范兴贵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闫永辉驾驶电动三轮车逃逸。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兴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范兴贵被送至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隔两天换药1次,14天拆线,严禁左髋关节屈髋大于90度,指导功能锻炼,1周、1个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283.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宁晋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接诊证明、宁晋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事故给范兴贵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3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兴贵住院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为450元,共计33733.80元。闫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范兴贵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兴贵请求闫永辉赔偿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闫永辉主张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兴贵医疗费332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3733.80元;二、驳回原告范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少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