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翁惜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翁惜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535号原告: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安街266号。法定代表人:池慧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惜立,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惜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惜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翁惜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12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有印花材料买卖关系。2016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2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127元的事实。被告翁惜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翁惜立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翁惜立尚欠原告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81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惜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聪慧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81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翁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