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波与孙灵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波,孙灵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342号原告:郑波,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灵浪,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波与被告孙灵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灵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波诉称,被告孙灵浪因资金需要,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孙灵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灵浪未作答辩。原告郑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郑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灵浪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郑波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孙灵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被告孙灵浪向原告郑波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郑波与被告孙灵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灵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孙灵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