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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四洪与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洪,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352号原告:陈四洪,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24号。法定代表人:朱群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22层1室。法定代表人:彭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帆,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四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武汉中央商务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善珊、马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2684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武汉市唐家墩街居民,为配合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选择异地安置方式,购买了位于本市金湖清水湾小区1栋2单元701室房屋一套,由第一被告向原告预收了购房款计269699元。但原告收房时发现,房屋开发商即第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购房发票金额仅为242853元。据此,两被告向原告多收了购房款26846元。原告多次同两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两被告至今拒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第一被告辩称,本公司只是向原告代收购房款项,所收房款已全部转交于第二被告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诉称的房款差额部分,实为提供安置房源的地铁集团收取的财务成本,标准为每平方米704元,其中公司已为原告贴补400元,余款3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财务成本的收取事项,公司已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此明知并自愿负担该笔费用,现诉请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本公司承建开发的金湖清水湾项目系用于政府相关项目拆迁的定向安置房,在原告等拆迁户购置相关房源过程中,本公司只是根据第一被告及地铁集团提供的《(唐家墩)项目(清水湾)房源使用统计表》及《动迁安置通知书》确定购房人名单,并由第一被告根据前述统计表上标明的金额,分批将购房款交付于本公司。本公司收取房款后,即对原告等拆迁户进行了相关安置并开具了购房发票,从未直接向原告收取过购房款,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购房发票、武汉市经济适用房(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关于清水湾一期房源有关问题的函》、告示、财务成本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唐家墩)项目(清水湾)房源使用统计表、购房款进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湖清水湾一期项目系第二被告、地铁集团合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主要用于本市地铁项目特定拆迁户的定向安置。第二被告具体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地铁集团则对从第二被告处订购的房源享有处置使用权。2012年8月27日,江汉区人民政府为对接辖区内地铁等重点项目安置,致函地铁集团,商请将地铁集团于2008年11月向武汉王家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第二被告)订购的清水湾一期动迁安置房338套调剂至江汉区,并说明房源资金冲抵江汉区地铁项目征收或拆迁资金,不计算财务成本;如用于其他项目,则根据具体使用套数支付相应房款及财务成本。同年9月19日,地铁集团回函,同意调剂,并表示房源如用于非地铁拆迁项目,应先将被挪用房源对应的房款本金及财务成本交至公司,经公司确认后,方可办理拆迁户的购房及入住手续。2012年11月16日,地铁集团致函江汉区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将调剂房源对应财务成本暂定为每平方米704元。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启动后,为妥善安置被拆迁户,使用了上述部分调剂房源。原告系唐家墩街居民,通过异地安置方式向第二被告购得坐落于本市金湖清水湾小区1栋2单元701室、面积88.3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第一被告支付购房款269699元。第一被告收款后将其中242853元以购房款的名义连同其他拆迁户的购房款项分批支付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2853元的售房发票。下余26846元由第一被告作为调剂定向安置房源应当支付的财务成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连同向其他拆迁户一并收取的财务成本支付给地铁集团。地铁集团在款项入账后,向第一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800060元的财务成本收款收据。因第一被告预收房款同第二被告开具的售房发票金额之间存在26846元差额,原告认为该款系第一、二被告向其本人多收取的购房款,应当予以退还;第一被告则认为,原告事先知晓对购置房屋除需支付购房款还应负担一定数额财务成本的事实并同意,在每平方米704元的财务成本中,第一被告已为原告贴补400元,下余304元,本应按照原告所购房屋面积,由原告自行承担(88.31㎡×304元/㎡≈26846元),且款项实际收取人也并非第一被告,原告要求退还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则认为公司仅按照经第一被告及地铁集团确认的《动迁房屋安置通知单》及《房源使用统计表》从第一被告处收取了购房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并未向原告收取其他额外费用,亦不存在退款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第一被告未经协商,于合同房款外另行向原告收取费用以充抵安置房源财务成本且未告知原告,造成原告财产利益减损,欠缺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已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原告此时应当已经知道第一被告多收了购房款,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起算。原告写具诉状之日为2017年1月19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8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陈四洪要求两被告返还多收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四洪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陈四洪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