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岳,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2年1月10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6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罚款3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日被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冯岳与其女友被害人王某到临淄区二化康平园大酒店北楼312房间内开房住宿,在该房间内被告人冯岳用衣服架子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2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冯岳将被害人王某带到其家的地下室内。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岳在该地下室内再次殴打被告人王某。21日早晨,被告人冯岳将被害人王某带回其家中。21日中午,被告人冯岳再次使用皮带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冯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冯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于释放之后到公安机关的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冯岳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冯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齐某、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岳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冯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案件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5月3日到山东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询问了冯岳,冯岳承认将王某打伤一事属实,此过程充分说明被告人冯岳未自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其2017年6月释放之后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