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孟宪和与孟宪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和,孟宪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和,男,1954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忠,北京卞志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利,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香(孟宪利之妻),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孟宪和与被上诉人孟宪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宪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忠,被上诉人孟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宪利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孟宪利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红砖墙和散水台不在孟宪利红本范围内,不影响孟宪利出行,故孟宪利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认定孟宪和宅院的南部界点,与认定涉案散水台和红砖墙不在孟宪和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相矛盾;且一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孟宪和宅院南部界点,属于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孟宪和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散水台和红砖墙,没有超过一般保护房屋安全的必要,也没有影响孟宪利的宅院安全和出行;一审认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错误的;孟宪和在建设涉案散水台、红砖墙时,村委会和孟宪利是同意的;因村委会不是土地主管部门,无权就土地权属争议发表意见,黄润海个人无权代表木林镇土地科,也无权代表顺义区土地主管部门,且黄润海应当出庭,故村委会及黄润海的证明无效。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红砖墙和散水台系历史形成。孟宪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孟宪和所述不是事实。孟宪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宪和立即拆除其占用集体土地、道路而建设的北院墙约7米、西院墙约30米,拆除北侧散水台,恢复原道路通畅;2.案件受理费由孟宪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宪利、孟宪和均系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村民,两家宅院南北相邻,孟宪利居北,孟宪和居南,现孟宪利宅院空置多年。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孟宪和北房北墙与北院墙处于同一水平线上,孟宪和北院墙外墙皮至孟某北房后山墙外墙皮距离约为30米,同时,孟宪和称其宅院与孟某宅院是通的,应从两家宅基地界点测量其宅院南北长度,根据孟宪和认可的界点,其宅院南北长约为22.78米(从界点至其北院墙外墙皮),孟宪利称其并不清楚孟宪和与孟某分家的情况。孟宪和在其北院墙及北房后垒建散水台(该散水台最宽处1.1米,长5米),在北院墙后又垒建一段墙(未抹灰,该墙南北宽0.47米,东西长3.49米)。经一审法院核实,确权登记在孟宪和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四至为,东至姜秀贵、南至坑、西至道、北至孟宪利。西边南北长为26.30米。一审审理中,孟宪和申请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宅院与孟某宅院是通着的,孟某出庭称,其与孟宪和系亲兄妹关系,其宅基地是分家而得来的,即孟宪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红本)南边所标注坑地部分,其家宅基地没有红本,没有具体尺寸,只有四至,2010年其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系经过村两委确认的,其与孟宪和宅院的范围以鸭棚后面的水泥桩为界,水泥桩以北为孟宪和宅院,水泥桩以南为其宅院。孟宪和认可孟某的陈述,孟宪利表示孟某陈述与本案无关,其不知道孟宪和与孟某分家的事。一审审理中,孟宪利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孟宪和拆除其在北房和北院墙后垒建的红砖墙及散水台。一审审理中,孟宪利提交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宪和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后垒建的红砖墙和散水台不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该证明内容如下:“关于孟现(宪)和与孟现(宪)利走道纠纷一事,于2015年8月份经土地科和村委会调解丈量,跟(根)据红本范围,前院孟现(宪)和新建墙后不能磊(垒)墙,只能留散水,因为不在它(他)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经土地科和村委会调解当时双方同意”。关于此情况,一审法院前往顺义区木林镇西沿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询问,村委会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当时是经过土地科老黄叙述后而出具的,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孟宪和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所垒的墙和散水台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孟宪和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垒建的散水台及红砖墙并不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虽孟宪和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但孟某与孟宪和系同胞兄妹,且孟某宅院并无红本及相关尺寸,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孟宪和宅院的南部界点,故孟宪和的相关答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从现场情况来看,孟宪和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散水台和红砖墙超过一般保护房屋安全之必需,势必影响孟宪利宅院安全及孟宪利的通行,故孟宪利要求孟宪和拆除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红砖墙和散水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孟宪和将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红砖墙和散水台予以拆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孟宪和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散水台和红砖墙影响孟宪利宅院安全及通行,在孟宪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红砖墙和散水台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孟宪和在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散水台和红砖墙超出了对其房屋的合理必要使用范围并无不当,孟宪利要求孟宪和拆除在其北房和北院墙后所垒建的红砖墙和散水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孟宪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孟宪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