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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芦永刚与王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永刚,王生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7921号原告:芦永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王生泽,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芦永刚与被告王生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泽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生泽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王生泽向我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逾期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将归我所有,王生泽到期未还,我多次索要无果,请法院判如所诉。王生泽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王生泽向芦永刚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逾期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将归芦永刚所有,王生泽到期未还,芦永刚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向王生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王生泽未来院应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王生泽向芦永刚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生泽应当偿还芦永刚借款本金。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芦永刚主张王生泽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生泽偿还芦永刚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生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先年人民陪审员  骆元国人民陪审员  李玉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