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李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玉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02民初3736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解放路166号中银大厦。主要负责人:栾萍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福,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杰,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玉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332706.4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9647.51元(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并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芝罘支行)的贷款承保。被告与中行芝罘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生效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启动理赔程序,向中行芝罘支行支付了理赔款332706.44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的户籍信息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