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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1民初3031号原告: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法定代表人:苏吉军,职位。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楼甲楼5单元301室。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