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世和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和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世和,男,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本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世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曹世和在雇佣薛某等人从事玉米脱粒劳务过程中,致薛某胸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等人身损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薛某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但曹世和只支付薛某95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2015年1月27日,曹世和与妻子韩某1办理离婚,将所有财产划归韩某1所有。薛某于2015年11月11日将曹世和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伊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世和、韩某1支付薛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4396.65元,曹世和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四平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3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14日判决书生效,曹世和在有经济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拒绝执行判决,而与他人合资购买农机设备、购置家用轿车,共计花费16000余元,拒不履行法院报告财产令,在执行听证会上虚报财产,并经法院对其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案发后,2017年5月15日,曹世和妻子韩某1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薛某12万元并与其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世和的供述。2、证人薛某、韩某1、刘某、马某、韩某2、郭某、曹某的证言。3、法院执行卷宗。4、抓获经过。5、房产证复印件。6、谅解书、收条。7、二手车交易协议。8、户口抄件。并认为,被告人曹世和无视国法约束,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世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曹世和在雇佣薛某等人从事玉米脱粒劳务过程中,致薛某胸外伤、左侧胫腓骨骨折等人身损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薛某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但曹世和只支付薛某9500元,其他费用拒绝支付。2015年1月27日,曹世和与妻子韩某1办理离婚,将所有财产划归韩某1所有。薛某于2015年11月11日将曹世和诉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7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5)伊丹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世和、韩某1支付薛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4396.65元,曹世和不服上诉至四平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四平市人民法院以(2016)吉03民终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14日判决书生效,曹世和在有经济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拒绝执行判决,而与他人合资购买农机设备、购置家用轿车,共计花费16000余元,拒不履行法院报告财产令,在执行听证会上虚报财产,并经法院对其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案发后,2017年5月15日,曹世和妻子韩某1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薛某12万元并与其达成和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曹世和的供述:2015年我雇用薛某打苞米,他受伤了,脚脖子摔折了,鉴定八级伤残,法院判我赔偿薛某12万。当时我给他拿了1万元了,我认为法院判处我赔偿过高我拿不出来这些钱。当时我家的钱让我买农业机器和车用了。法院一共拘留我二次。每次十五天。玉米机是2016年底我花9000元买的,桑塔纳轿车花6000元买的。在法院我说玉米机花8万元买的,11000元买的桑塔纳轿车。法院执行听证会上我没有报告我财产。我家一年收入能有四、五万元二、证人薛某证言:曹世和我们是一个屯子的,之前我给他干过活。2015年1月13日我坐拖拉机拉着输送机去打苞米时候从输送机上摔下,导致我脚脖子粉碎性兼开放性骨折。我向曹世和索赔,开始给我拿了10000元医疗费,后来就不给钱了,我起诉他,法院判曹世和赔偿我120000余元,他一直没给。昨天曹世和赔偿我120000元,我谅解他了。法院强制执行后,他一直没给我钱,他家输送机和轿车都是我出事后他买的。三、证人韩某1证言:曹世和是在2015年1月27日和我离婚的。协议是财产都归我,玉米脱粒设备也归我,房子归我,还有现金十万元左右。收到法院判决我们认为判的多就没给。四、证人刘某、马某证言:2017年初我卖给曹世和一台桑塔纳2000轿车,5800元卖的。介绍人是马某。马某借给曹世和6000元钱。五、证人韩某2证言:2016年11月份,我姑父曹世和向我借9500元钱买玉米机。六、证人郭某证言:2016年我家和曹世和一起买了一米脱粒机,各自出资10000元,一年能挣二、三万元。七、房产证:证实曹世和有房屋一座,八、二手车买卖协议、机动车信息:曹世和于2017年2月14日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九、案件移送函:2017年5月9日,法院将涉嫌犯罪的曹世和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十、法院执行卷宗:证明法院判决被告人王贵学赔偿顾世育经济损失后,王贵学没有履行判决书,在执行听证过程中,隐瞒财产,被法院行政拘留、罚款等情况。十一、谅解书、收条:曹世和赔偿薛某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得到谅解。十二、到案经过:曹世和系被传唤到案。十三、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曹世和没有前科劣迹。十四、户口抄件:证明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世和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被行政拘留后,仍隐瞒财产,对抗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家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世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凌飞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