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洪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涛,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于2014年6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洪涛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地税局门前时,遇到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苏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1设点检查。被告人李洪涛不服从现场交警指挥,不接受执法人员检查,驾驶车辆先将辅警苏某某1带倒,后又被民警苏某某拦停后拒绝将车辆熄火,交警苏某某见状将左臂伸入驾驶室内欲将车辆熄火,被告人李洪涛将车窗玻璃升起,将苏某某左侧手臂夹住后驾驶车辆拖行一百余米行驶进入09庄园小区内。被告人李洪涛将车窗降下,苏某某脱离行驶车辆,被告人李洪涛将车停在小区内弃车逃脱。经鉴定,苏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洪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洪涛与受害人苏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李洪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涛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身份证明,车辆信息,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苏某某1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洪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涛酒后驾驶车辆以暴力、危险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洪涛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洪涛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李洪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