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万志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刚,男,1968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未羁押。辩护人孙松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志刚及其辩护人孙松、蒲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万志刚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沙子河边,从一彝族男子手中以340元的价格收购3块发热板和5块座板模具,后万志刚将所购赃物以540元的价格卖与金桥镇一废旧收购站。经查,万志刚所收购的发热板、模具系被害人邓丽娟所有并将上述物品放置于金桥镇鲢鱼6组的房屋内,于2017年3月16日发现被盗。经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8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万志刚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邓丽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罗建军、孙传胜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热板及模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被害人邓丽娟被盗发热板及模具的发还清单,被告人万志刚退还所得赃款的收条,被告人万志刚的供述及对购买涉案赃物地点进行的辨认,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鉴[2017]071号对涉案发热板、座板模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万志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赃物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赃物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要求,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作为涉案赃物价值的参考;对辩护人提出的万志刚系初犯,已退还所得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案涉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倪仕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