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统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统涛,绰号“老三”,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捕前租住儋州市那大镇南京路一民宅。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统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6日21时许,吸毒人员苏某用其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林统涛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林统涛租住的房间内进行交易。随后,苏某来到林统涛租住的房间内,林统涛将1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苏某,苏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200元给林统涛。苏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2017年2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苏某用其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林统涛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林统涛租住的房间楼下处进行交易。随后,苏某来到林统涛租住的房间楼下前面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200元给林统涛,林统涛从房间的窗户将1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扔下楼给苏某。苏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3、2017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吸毒人员苏某用其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林统涛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林统涛租住的房间楼下处进行交易。随后,苏某来到林统涛租住的房间楼下前面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100元给林统涛,林统涛从房间的窗户将1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扔下楼给苏某。苏某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017年3月9日2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镇林统涛租住的房间内将林统涛抓获,并从该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35包和1小瓶(经称量,共净重26.05克)、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电子秤1台等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缴获并送检的毒品疑似物检材11份,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的KO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镊子2把、针1枚、锡纸1盒、吸管10支、透明塑料包装袋18个,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5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统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人民币、手机等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苏某、符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统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约27.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统涛多次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统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KO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镊子2把、针1枚、锡纸1盒、吸管10支、透明塑料包装袋18个,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500元,分别系涉案物品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林统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KOPO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镊子2把、针1枚、锡纸1盒、吸管10支、透明塑料包装袋18个,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岳俏光人民陪审员  曾建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