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明昆与熊雪峰、王春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昆,熊雪峰,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263号原告黄明昆,男,汉族,40岁。被告熊雪峰,男,汉族,37岁。被告王春燕(艳),女,藏族,31岁(未到庭)。原告黄明昆诉被告熊雪峰、王春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昆,被告熊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熊雪峰辩称,借款22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现在有困难,看是否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就不支付了。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春燕(艳)之前是不清楚,后原告找我还款也找过王春燕(艳),后她是知情的,所向原告借款22万元应由我本人归还,与被告王春燕(艳)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熊雪峰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其中10万元借款是二被告一同前来所借,另12万元借款是被告熊雪峰个人前来所借。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熊雪峰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2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该借条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1.5%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只支持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且被告熊雪峰认可其中10万元是二被告一同向原告所借,被告王春燕(艳)在场并知情,另12万元被告王春燕(艳)不知情。故,所借22万元,其中12万元属被告熊雪峰个人债务,另10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明昆借款120000.00元;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雪峰、王春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明昆借款10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熊雪峰承担78%即3588.00元,由被告王春燕(艳)承担22%即10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