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郑世洪与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洪,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3425行初6号原告郑世洪,男,1968年12月11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官华,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丁云付,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会理县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富,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系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世洪诉被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世洪及诉讼代理人张官华、丁云付,被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诉讼代理人马红富、邓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郑世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川凉会理交运行第2016字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川凉会理交运行强2016字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凉会理交运违通(2016)00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6年11月3日,原告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姜州到攀枝花,当车行驶至会理鹿厂镇正道饭店往攀200米左右处,几名身着运管制服的男子在路上执法。原告的车被马红富拦下,把原告和副驾驶座上的人带到离车10米处站着,并把面包车上的亲戚、朋友喊下问话。最后就强行把原告的亲戚朋友用他们自己的面包车从现场转走。后马红富等对原告说:“你涉嫌非法客运,要对你的车进行扣押。”于是何龙就拿着写好的扣车单叫原告签字。原告气愤的回答道:“我没有客运,拒绝签字。”原告对会理运管所的工作人员粗暴、无理的执法行为提出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另一姓刘的同志主动把原告喊到他们的面包车上,出示了证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为了脱身,迫于无奈,只好将车钥匙交给运管工作人员,任由他们把车开走。关于会理县运管所违法扣车的证据,原告手里什么都没有,于是原告到会理运管所要求他们开处罚凭证。于是,会理县运管所的工作人员(何龙、马红富)就在当天给原告开了三张处罚凭证文书,原告为了便于写行政起诉状,于是原告就签收了。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案号:川凉会理交运行第2016字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案号:川凉会理交运强行第2016字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凉会理交运违通2016字00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极其不当,理由分别是:一、案号:川凉会理交运行第2016字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内容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对以下财物予以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三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依据本条例第60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的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第59条也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第59条第3款同时还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第58条第2款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4条也规定:“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由此可见,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红富、何龙)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既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表明身份。本案中,执法实施者与署名者是否是同一人。其有无执法资格到现在尚是疑问。同样,马红富、何龙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不但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更是无中生有,捏造、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亲戚朋友的手印和签字来处罚原告,其行为令人不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没有违法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应予以撤销。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川凉会理运行强2016字第0035号文件内容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的川WES3**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自2016年11月3日起。请持本决定在三十日内到会理公路运输管理所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本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此决定书,原告多次找到会理运管所作处理,会理运管所未做处理意见和决定。原告在2016年12月15日当天又一次找到会理运管所对他们说,原告的车已被你们扣押40多天。请你们开出处罚凭证。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马红富、何龙)就在电脑上打印出来。但这份证文书上没有执法实施者的签名,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法第30条也有明确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文书中说,原告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完全无中生有,被告以虚构的违法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理应撤销。三、《违法行为通知书》川凉会理交运违通(2016)0035号文书内容: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本条例第63条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这张文书的署名分别是:何龙、马红富。由于原告多次找过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及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被告出示扣车证据给原告看。被告都没有采纳,还砸坏了原告的相机,对原告的证据、辩解,不闻不问,并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法第38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3款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论原告的事实和情节实在轻微,而原告的行为更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开出天价罚款及长达2月之久的扣车行为,更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必须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按规定7日之内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是12月份才收到这些文书;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捏造事实;第三组证据:申请报告、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登记表,证明原告没有时间去拉客运。被告辩称,一、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事业单位,原告郑世洪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事业单位,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代表会理县人民政府对公路交通旅客运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故郑世洪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二、2016年11月3日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1月3日,原告郑世洪驾驶川WES3**东风小型面包车从会东县姜州镇搭载6人,其中二人为郑世洪亲属,欲在到达攀枝花后收取车费11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4位搭乘人员《询问笔录》,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时执法记录仪的《执法录像》及照片,网上查询川WES3**东风小型面包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查询记录》等等证据。证实了郑世洪非法运输事实客观存在,也有本人陈述和辩解《笔录》。以及2015年3月和9月郑世洪先后二次非法营运,被会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处罚的部分材料,印证郑世洪属非法营运惯犯,有拒绝调查、对抗取证的经验。故已有证据充分证明郑世洪非法运输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明了。三、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决定书》等法律适用正确,执法依据充分。非法营运造成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导致运力超过运量,造成城乡混运、串线营运、拉客抢客、抬压票价,致使旅客运输市场混乱,影响运输行业稳定而引发社会问题等。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有法定职责和义务打击非法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有权实施暂时性控制。”2016年11月3日,郑世洪搭乘包括自己在内的7人违法运输、非法营运,其运输起止逾越三县一市、两个地区,为制止郑世洪违法运输旅客行为和不公平竟争的危害发生,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对涉及非法营运旅客案件的运输工具,川WES3**东风小型面包车进行扣押,是依据国务院和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等规定赋予的职责,故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强制扣押措施合法,执法依据充分,该决定并无不当。四、原告要求“撤销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如上所述,郑世洪违法运输、非法营运的事实和行为,客观存在,毋庸置疑。会理县公路管理所的行政强制决定正当并且合法,是基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决定,完全应当维持。《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告知书》属于强制决定程序和处罚步骤,是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打击非法营运而执法的组合拳,故原告的全部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2016年11月3日,郑世洪违法运输、非法营运行为,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虽然已作出并采取了行政强制决定和行为,但是还没有对郑世洪采取行政处罚。2016年11月3日,郑世洪违法运输、非法营运行为发生后,会理县公路管理所虽然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但根据法律规定,对郑世洪行政处罚应当罚款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因此,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即存在征求听证程序要办,也享有补充调查等权利。并且,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享有暂扣期限届满后6个月结案的权利。此不包括诉讼及鉴定中止、中断情形,故强制措施仍然合法。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正在开展案件相关工作时,因郑世洪提起行政诉讼而应诉,导致非法营运案征求质证等活动中止。但是,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一方面不会因为行政诉讼而加重当事人本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另一方面,更不会由于提起行政诉讼对当事人退缩执法或改变执法,完全能依法行政。综上所述,原告行政诉讼错误,主体不适格。2016年11月3日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决定书》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被告;第二组证据:2016年11月3日,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记录仪《执法录像》及照片;2016年11月3日,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调查搭乘人员《询问笔录》和郑世洪陈述辩解;川WES3**面包车网上查询结果;川凉会理交运行强2016字第35号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川凉会理交运违通(2016)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管理所执法人员《执法证》、《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回证》;证明目的:1、证明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过程和程序合法,有全程执法录像等证实;2、证明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法向证人调查取证情况,已听取郑世洪辩解等;证明郑世洪驾驶川WES3**东风小型面包车自会东县姜州镇搭载6人,到达攀枝花后收取车费110元的事实;3、证明郑世洪驾驶川WES3**东风小型面包车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该车没有营运资格;5、证明2016年11月3日,郑世洪驾驶川WES3**东风面包车非法营运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6日郑世洪《检讨书》和3月7日其自缴《四川省行政处罚罚没票据》、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9月30日中,会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郑世洪先后二次非法运营事进行处罚的《档案材料》;证明目的:1、证明郑世洪分别于2015年3月和9月份,先后二次非法运营被处罚的事实;2、证明郑世洪是从事非法运营的惯犯;3、证明郑世洪具有反营运调查的经验。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受理报警通知1份。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扣车视频资料没有连贯性,是非法取证,对行政强制告知书送达视频没有异议,原告不知道送达是不是告知书,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对陈述辩解、查询结果无异议;对告知书、决定书、通知书有异议,不是当天作出的,当天没有出具任何文书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己标注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与事实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非法客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视频资料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手写,证明目的先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明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执法的事实,且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解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郑世洪驾驶川WES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搭乘李宗珍、顾元存等六人从姜州到攀枝花,当车行驶到会理县鹿厂镇正道饭店旁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将该车拦下,经询问乘客李宗珍、顾元存、刘拢前,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李宗珍、顾元存按班车费35元支付给原告,刘拢前到达目的地后给付原告40元。被告会理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当日作出川凉会理交运行第2016字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并经审批后,作出川凉会理交运行强2016年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对川WES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进行扣押,期限30日,请持本决定书在30日内到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接受处理。原告郑世洪拒收。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川凉会理交运违通(2016)00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罚款处罚决定。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本人没有放弃陈述、申辩。2016年12月15日,原告郑世洪到被告处领取川凉会理交运行第2016字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川凉会理交运行强2016年第003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之规定,被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本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在本辖区内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有权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性行为。本案中,车上乘客李宗珍、顾元存、刘拢前,均证实到达目的地要支付车费给原告,并在询问笔录上捺印予以认可。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川凉会理交运违通(2016)003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未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会理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当场对其运输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其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世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晓岚审 判 员 彭继夏人民陪审员 何法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