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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兰英、曾喜英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英,曾喜英,汪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兰英,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无业。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喜英,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无业。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汪美,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汪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汪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曾喜英为谋取利益,为他人在被告人汪美经营的榆阳区华美广告公司,由汪美利用广告公司的电脑及打印机制作假居住证两张。2017年4月份,被告人朱兰英为谋取利益,为他人在被告人汪美经营的榆阳区华美广告公司,由汪美利用广告公司的电脑及打印机制作假居住证两张、特种作业操作证六张。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美、曾喜英、朱兰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被告人朱兰英散发办理假证的宣传名片,为他人办理假证件,每个证件获利30元至40元不等。被告人朱兰英获取需办理假证的资料后,去被告人汪美经营的榆阳区“华美广告公司”制作假证,汪美共为被告人朱兰英制作假居住证二张、特种作业操作证六张,收取报酬62元。2017年4月份,被告人曾喜英散发办理假证的宣传名片,为他人办理假证件,每个证件获利40元。被告人曾喜英获取需办理假证的资料后,去被告人汪美经营的榆阳区“华美广告公司”制作假证,汪美共为被告人曾喜英制作假居住证二张,收取报酬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汪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汪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汪美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汪美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应变更为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分别通过散发办理各类假证的宣传名片,为他人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之后又在被告人汪美经营的广告公司进行制作假证件,被告人朱兰英、曾喜英在与被告人汪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喜英、朱兰英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兰英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喜英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汪美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赃物U盘一个、假居住证一张、办理假证名片八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